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住(略)。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梁某某、陈某某水路货物运输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程独任审理,于8月23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及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2002年,被告梁某某、陈某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用“粤阳江货0031”船承运两被告石料到江门浮法玻璃厂,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承运石料,运费14,260元,被告梁某某于2005年5月支付了2,300元,尚欠12,000元未付;2003年5月7日,原告又承运两被告的石料到江门浮法玻璃厂,共承运280吨,运费10,640元,被告陈某某于8月9日支付4,000元,余下6,640元未支付。两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8,64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某支付拖欠的运费12,0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拖欠运费6,640元,两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韦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登记号码为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2、编号为x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3、新会崖西镇石门坑石矿厂2002年3月31日、2002年4月14日、2005年5月27日的出仓单;4、被告梁某某2003年5月14日、2005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条。
被告梁某某、陈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审理情况,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3月31日和4月14日,被告陈某某开具新会崖西镇石门坑石矿厂出仓单,由“粤阳江货0031”船分别运送320吨(实收322吨)和300吨(实收330吨)钾长石到江门市益胜浮法玻璃有限公司。2003年5月14日,被告梁某某出具欠条,写明:“共欠2002年运费壹万肆仟贰佰陆拾柒元”;2003年5月27日,被告陈某某开具新会崖西镇石门坑石矿厂出仓单,由“粤阳江货0031”船运送300吨(实收280吨)钾长石到江门市益胜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出仓单背面计算的运费为:280吨×38元=x元,还写明:“2003年8月9日此船运费已付4,000元”,落款为“针字”,从字迹看,和出仓单正面上陈某某签名一致,予以认定为陈某某出具;2005年5月25日梁某某再次出具欠条,写明:“2005年5月25日已还款贰仟叁佰元,现欠运费壹万贰仟元。9月底(还)2,000,12月底还3,000,2006年3月底还3,000,6月底还4,000”,欠条上的证人署名为“路仔”。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水上货物运输运费纠纷。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原告接受委托进行承运,双方之间成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完成货物运输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运费,且运费数额业经被告确认,被告应依约定支付运费。原告韦某甲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拖欠2002年的运费6,6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拖欠运费属违约行为,拖欠的运费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某支付2003年拖欠原告的运费12,000元,双方已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所欠运费从2005年9月到2006年6月分四期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梁某某已按还款协议于9月支付了2,000元,剩余款项尚未到履行期限,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梁某某不履行还款协议,因此原告韦某甲的请求为未到期债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韦某甲运费6,640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对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6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48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72元。因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272元迳行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辉程
二00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