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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尚之,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金喜,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1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莘庄支行(下称建行莘庄支行)依据与被告在1995年10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放贷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未予还款。1999年12月16日,原告从建行莘庄支行处受让该项债权。2000年4月29日、同年11月15日及2001年4月15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出催还欠款通知,被告均签章确认,但仍无还款行为,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转存凭证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及催还通知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于庭审中辩称,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则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涉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故其中涉及的债权转让对被告没有效力。本案原债权人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还款主张,被告不应再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被告没有异议。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不同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10月5日,建行莘庄支行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莘庄支行向被告放贷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签约当日至同年同月17日,月利率10.08‰。借款到期,被告未予还款。1999年12月16日,原告从建行莘庄支行处受让该项债权。2000年4月29日、同年11月15日及2001年4月15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出催还欠款通知,被告均签章确认,但没有还款行为。

本院认为,建行莘庄支行在向原告转让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时,确实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履行对被告的通知义务;同时,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时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一般情形下,依法被告当无须再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向其所发的催收函件上签章。被告在催收函上签收的行为,应包含两层意义,一是对原债务作出重新确认;二是表明被告已知晓涉案债权转让事宜且对原告受让涉案债权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文件规定,债务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在相应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因此应重新计算。被告对债务的最后一次重新确认并表示愿意清偿的时间是2001年6月28日,该时间距原告起诉尚不足两年,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权利主张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之予以支持。被告仍应就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自1995年10月5日至1995年10月17日,按月利率10.08‰计;自1995年10月1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6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922元,均由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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