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东、刘宇梅,北京建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关边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振汉,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联新鹅湖村X巷X号。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立坚,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村X巷X号。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相邻采某通风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两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横江关边村X路口的商铺已取得产权证。2001年7月,被告梁某某向被告关边村租用与原告房产南面相邻的土地(属集体土地)近距离建起了主体高十二层的楼房,影响原告商铺该方面的通风、采某。之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被告梁某某的建筑违章及认为权益受侵害,要求相关部门拆除该建筑物。2002年7月31日,原南海市规划建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认梁某某的所建是违章建筑,限令六十日内拆除。逾期,受处罚人梁某某没履行。2002年10月9日,南海市规划建设局向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因地域划分的变更,原佛山市南海区X村关边经济合作社变更为现关边社。
原审裁定认为:两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本案涉讼建筑物属违章建筑,并请求拆除该建筑物。行政主管部门已因此作出处罚决定拆除涉讼建筑物,且在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原告的诉求,原告已选择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并经过司法执行程序解决被告对其相邻权侵害问题,涉讼建筑物在法律上已被否认,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综上,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无论是在认定事实或是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并最终导致其作出了错误裁定。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前已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既无必要,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确实在起诉前曾向南海区规划局举报过本案涉讼建筑物属违章建筑,这一事实也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而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犯相邻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违章和侵权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概念。违章建筑物不一定会侵犯他人的相邻权,同样侵犯他人相邻权的建筑物也不一定就是违章建筑。而一审法院竟然把违章和侵权混为一谈,错误地作出了“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的认定。而且,即使上诉人曾向南海区规划局投诉被上诉人侵犯相邻权,南海区规划局也不能就此作出任何处理,因为这已远远超越了规划局的行政职权范畴。侵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向法院起诉,交由法院来审理。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上公然声称相邻权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由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此,上诉人深感震惊和疑惑。
二、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声称上诉人的诉求已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并经过司法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涉讼建筑物在法律上已被否定……,但事实正好与之相反。在被上诉人于2001年兴建本案涉讼建筑物之初,上诉人就曾多次向盐步区规划建设办和南海区规划局投诉,南海区规划局依职权于2002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决字[2002]第X号),确认该建筑物没有办理规划报建,属于违章建筑,限令六十日内拆除。但被上诉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反而继续大力兴建。为此,南海区规划局依法向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南海区人民法院竟然以拆除该建筑物会影响关边社的经济收入这一理由裁定中止执行。从2001年到现在已过去了四年,这期间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制止,这一违章建筑物已建至十二层高,且距离上诉人的商铺最近处仅有0。1米,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通风和采某权,由违章进而发展为侵权,致使损害后果扩大。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有三条,一审法院既然在裁定书中认为上诉人的诉求已通过行政救济途径并经过司法执行程序予以解决,那么这三条诉讼请求有哪一条得到了解决
三、被上诉人关边社的代理人在一审法庭休庭之后私下篡改笔录的行为违法,其私下增加的部分应无效。被上诉人关边社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并未就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法庭也没有对此问题进行审理。但休庭之后,在一审法官已离庭的情况下,其代理人却利用审核笔录的机会,私下将诉讼时效的问题加进笔录中。当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就已发现了关边社的代理人的这一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一审法官提出异议。在得不到相应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代理人把这一异议记录在笔录上并保留意见。一审法院坚持在裁定书上将关边社在庭审时对上诉人提出过诉讼时效异议作为事实加以认定。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关边社的这一行为,严重影响了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关边社的代理人在笔录上私自追加的部分应无效。上诉人认为,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它属于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和延伸。相邻权纠纷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而引发的纠纷,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且,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相邻权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进行,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妄图通过诉讼时效来作为抗辩理由是行不通的。
四、上诉人是南海盐步区X村X路口商铺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紧靠其商铺私自建楼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通光、采某等相邻权。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某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法律对于相邻权纠纷的处理是有明确规定的。上诉人是南海盐步区X村X路口商铺的合法业主,1998年12月15日就已取得南海区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2001年7月被上诉人梁某某开始违章兴建大楼并严重妨碍上诉人的通风及采某等相邻权时起,上诉人就逐级向各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但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上诉人在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无奈向一审法院提起相邻权侵权之诉后,一审法院又以相邻权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起诉。难道梁某某的利益应该保护,关边社的利益应该保护,而上诉人的利益就不用保护了吗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切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早于2000年7月在被上诉人梁某某对涉案建筑进行基础施工时就对相邻建筑之间的通风、采某、排水等问题提出意见,其早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来双方在关边社主持下协商达成一致。2002年4月,上诉人又就侵权一事向规划局申请,该侵权行为已被处理。上诉人于2005年5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两年的民事诉讼时效,所以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关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早于2000年7月在被上诉人梁某某对涉案建筑进行基础施工时就对相邻建筑之间的通风、采某、排水等问题提出意见,其早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来在我村主持下双方协商达成一致。2002年4月,上诉人又就侵权一事向规划局申请,该侵权行为已被处理。上诉人于2005年5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两年的民事诉讼时效,所以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除对原审裁定“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被告梁某某的建筑违章及认为权益受侵害”中的“及认为权益受侵害”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某某租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关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建起了主体高十二层的楼房,因其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已由原南海市规划建设局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梁某某所建的是违章建筑,限令六十日内拆除。梁某某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变更或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0月9日,南海市规划建设局向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梁某某的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正在执行当中。上诉人提出梁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的通风、采某等相邻权,要求两被上诉人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但是其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的诉讼主张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即拆除涉讼建筑物的行政处罚能够实现对上诉人的受侵害的民事权益的救济,因而上诉人的起诉已无必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