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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房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房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对被告在鹿原镇X村炎山水库古家垅山场内砍伐的松杉木运输之事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确保山场内有500立方米木材供给原告运输,并按每立方米104元的运费与原告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索道等转运工具并组织劳力进行运输。同年10月10日,被告根据原告放索情况又与原告签订了木材运输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共应给付原告运费x元。2008年3月,原告将木材全部运输完毕,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运费x元,尚欠x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费,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房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在原告运输木材时就已向原告支付运费x余元。被告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运费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将木材运输完毕,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如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则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运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房某某尚应给付原告韩某某运费7000元,此款限在2010年3月31日前付清给原告韩某某;

二、本案受理费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0元,被告房某某自愿负担100元,原告韩某某自愿负担11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平山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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