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