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卿爱国、毕慧芳,均为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广州市X村区兆声音像店业主。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X村区花地外约新街X巷X号701房。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X村区X路X号。
诉讼代理人张志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敬昌,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卿爱国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志明、陈敬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6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彩封为《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的《芭比一起摇》VCD、《我不是坏女孩》VCD专辑中“我不是坏女孩”等7首曲目。因该光盘的出版发行者并未对这7首曲目的发行取得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故原告认为其独家许可复制发行权受到了侵害。因而,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同日前往广州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年6月30日,广州市公证处受理该项保全证据申请后指派两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光盘,并出具了编号为(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要求原告另外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472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是授权专辑的著作权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也不是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权利认证机构。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8、29条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和就其著作权事项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但原告未能提交该法规规定的文件证明其获得合法的出版权。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有广东安大影视娱乐制作有限公司的发货单据证明被控光盘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造成原告商誉损失,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原告除了提交公证费用以外,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它损失,其请求x元损失缺乏依据;合理费用请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某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上述授权书还授权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
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的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了《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曲目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是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某龙拥有的录音著作和视听著作。
原告得到上述授权后,发行了《芭比圆圈》VCD,其中收录的曲目包括以下7首:“我不是坏女孩”、“圆圈”、“飞翔境界(广东版)”、“奇幻魔力”、“旋转”、“宝贝”、“走火入魔”。
200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该光盘上记载“金光灿烂广州音像出版社”,包装盒上记载“宝丽金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光盘收录的曲目包括以上7首。双方确认这7首曲目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独家复制发行的同名曲目画面不同,录音内容相同。诉讼中,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有合法来源,提交两份单据。单据的上端印制“广东安大影视娱乐制作有限公司”,时间记载“10.16”和“12。29”,“品名”栏不包括《芭比我不是坏女孩》。
另查明,原告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过公证的录音著作证明书、视听著作证明书、授权书、原告发行《芭比圆圈》VCD、公证书及其附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某龙的《授权书》,以及原告发行的《芭比圆圈》VCD,均表明原告是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某龙享有邻接权的曲目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的曲目的录音录像制品在我国内地的独家复制发行权人。被告对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某龙是否享有权利提出质疑,没有相反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作为民事权利,其合法转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未能举证其履行了这种权利的行政管理手续为由否认原告获得该权利的合法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收录的“我不是坏女孩”等7首曲目,除了画面不同,录音内容相同。根据该光盘上记载的发行单位,该光盘并非原告所发行。可见,该光盘的发行侵犯原告对同名曲目享有的录音制品发行权。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销售了侵权光盘,其提交的进货单据不足以证明侵权光盘有合法来源。
被告因此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违法所得,且原告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等因素,酌定1400元。原告关于合理费用的请求非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请求,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享有的录音录像制品发行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权曲目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不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闽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