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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鄢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石松,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即本案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4日,王某某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鄢某某沿X503线由银坑往青岐圩方向行驶。19时30分,当车辆驶至X503线35Km+970m路X路段时,王某某驾车越过道路中线驶入对向车道,恰遇何某某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由于王某某驾驶超载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而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技术生疏,致使两车迎头相撞,造成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鄢某某在佛山市三水区青岐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中李某某住院41天,发生医疗费4878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4662元;鄢某某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3678。9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410元。治疗机构于2005年7月2日和7月14日出具病假建议及诊断证明书,建议鄢某某“全休一周,加强营养”。由于当事人对费用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某某、鄢某某于2005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号摩托车在平安保险佛山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粤x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三水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粤x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鄢某某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认为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摆动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肇事车辆粤x号摩托车和粤x号摩托车均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被告中保三水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的精神,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被告中保三水公司均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除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以对抗受害人的请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所以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认为依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对投保车辆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理,被告中保三水公司亦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鄢某某受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是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肇事车辆分别承保的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和中保三水公司无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只需在各自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就被保险人应对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诉请,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保险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诉请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营养费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878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2元、误工费4662元,合共x元。原告鄢某某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三水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中均证明原告鄢某某需“全休一周,加强营养”,故酌定原告鄢某某的营养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对原告诉请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鄢某某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鄢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678.9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93元、误工费1410元、营养费420元,合共641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878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2元、误工费4662元,合计x元的70%,即8688.40元;原告鄢某某医疗费3678.9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93元、误工费141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6411.90元的70%,即4488.33元。两款合共x.73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保三水公司、何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878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2元、误工费4662元,合计x元的30%,即3723.60元;原告鄢某某医疗费3678.9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93元、误工费141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6411.90元的30%,即1923.57元。两款合共5647。17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对各自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负担596元,被告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负担531元,被告中保三水公司负担227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何某某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因载人超过法定人数逆向行驶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属于投保人王某某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与王某某订立的第三者综合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及财产,属于上诉人免赔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依法不需要对王某某承担理赔责任,也无需向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罔顾事实,生硬地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法条的用词可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交通事故损失依法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若交通事故的人身、财产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则保险公司无需依照该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该法条仅仅是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赔偿多少,则必须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合同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的指导意见作出判断,而不能只要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不问任何某况,保险公司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和何某某的无证驾驶行为,既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范围,又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此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鄢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东、鄢某某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东、鄢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既然侵权人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被上诉人何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中保三水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约当事人间产生效力,而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等关于责任保险之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将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范围限定为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对抗受害人李某东、鄢某某一方。上诉人上诉主张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情形属免赔范围以及被上诉人李某东、鄢某某亦不属第三者保险的承保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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