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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诉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土地行政登记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甲。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丁。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均华。

原审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代县长。

韦某邦,柳江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戊,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潘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韦某荣又名韦X。原告韦某丙、韦某丁系原告韦某乙之子。而韦某乙与韦某荣系兄妹关系。上世纪50年代韦某荣因出嫁后其丈夫病故,至60年代初其带两个小孩又回原籍生活。但是,由于农村习俗,嫁出的女子不能居住在村里,当时,原告韦某乙的父亲为照顾其生活,动员原告在其村外的流山粮库隔壁建了一间占地60多个平方米的泥瓦房屋代供韦某荣居住。上世纪70年代,韦某荣认识第三人潘某甲并与之结婚后,一直和第三人在宜畔桥、流山火车站居住,从此再没有回到该争议的房屋居住,该争议房屋一直由原告韦某乙和其父亲居住和看守,韦某乙父亲死后,该争议房屋偶尔由原告韦某丙、韦某丁打理。1988年11月韦某荣由农业户口转非农户口入第三人潘某甲户。1992年8月韦某荣以韦某蓉名申请被告给予对位于当时的流山乡X村公所上龙屯的房屋进行土地登记,其登记用地面积1128.5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0.90平方米。而被告于1993年10月12日给予审批;1992年10月26日颁发给韦某蓉江集建(流非)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宗地图用地面积是60.90平方米与申请审批表不相符。2007年2月4日韦某蓉病故。2007年6月4日第三人潘某甲申请被告给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2007年6月26日被告经办理变更后颁发给第三人潘某甲江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第三人潘某甲将该房屋转让出卖时而引起纠纷。三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给予撤销。

一审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切实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三原告系流山镇X村民,而韦某荣从1988年11月已农转非,不再属于该村民集体的成员,不应该享有土地使用权,而对原有的住房用地其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在韦某荣1992年申报土地登记时,被告在初始登记中,按规定要求应对是否符合登记进行宗地公告,而被告不公告也不经领导审批就颁发江集建(流非)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仅实体违法,程序也违法。而在韦某荣死亡后,第三人潘某甲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被告也未经审查,又给第三人潘某甲办理有关手续,将江集建(流非)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为江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这样无形中剥夺韦某荣在与第三人潘某甲的婚前所生子女和有利害关系人的继承权。另外,在第三人申请变更手续时,被告发现问题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但被告不仅未收回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反而又给其变更,于情于法都难自圆其说。因此,三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在颁发给韦某荣《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又将韦某荣的《集休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变更给第三人潘某甲更不合法,被告的这一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1992年10月26日颁发给韦某蓉的江集建(流非)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二、撤销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潘某甲的江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不存在违反规定发证的问题。一、虽然江集建(流非)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发证日期的瑕疵,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此处错误仅存在更正的问题。二、江集建(流非)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证据5、6是被上诉人证明自己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但该证据仅是证人证言,由于没有证人出庭而没有证据效力。三、原审认定初始登记必须经领导审批并经过公告,上诉人认为公告不是必经程序,因《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并未要求公告。且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1月9日对原浙江省土地管理局的请示批复【国土批(1995)X号】称,在初始登记时,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未予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可认定其登记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四、原审认定潘某甲的江集建(2007)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韦某荣的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由于韦某荣的继承人没有参加诉讼,该主张应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也不是韦某荣的其他继承人,此项认定属于民事权利纠纷,应由权利人自行主张。五、关于原审认定韦某荣已是非农业人口,不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依据该规定,上诉人的房屋尚存在,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土地登记,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一审判决确认韦某蓉名下的江集建(流非)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及判决撤销原审被告颁发给潘某甲的江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答辩称,一、原审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为韦某荣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1、韦某荣在1988年11月已经农转非,成为融安县X镇的居民,依法不能享有农村宅基地,如果因需要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1991年2月1日起实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使用该集体土地。本案中,从原审被告提供的韦某荣的土地申报、审批材料看,原审被告没有严格审查韦某荣的身份情况,也没有看到韦某荣所在的居委会等有关部门的同意材料,原审被告就直接予以同意发证,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发证程序明显违法。2、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发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原审被告称土地的初始登记不需要公告,明显违反了上述两条法律的规定。再者,原审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国家有关土地初始登记不需要公告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被告的发证行为是错误的。二、江集建(流非)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韦某荣一个人拥有的。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韦某荣当时申领土地证时,是以家庭人口6人来申请的,韦某荣当时身边有2个孩子,这6个人中就包含了本案的3位被上诉人。韦某荣死后,上诉人申请变更土地证,原审被告应严格审查,否则就剥夺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三、上诉人依法不能享有江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上诉人作为城镇居民,其申请将江集建(流非)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为其使用的法律依据是继承,原审被告也是基于继承的事实给予其办理变更登记的。但根据《土地法》规定,城镇居民不能单独继承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基于继承房屋的所有权,而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没有产权。如果该房屋有产权的话,也是6个人共同共有,并非韦某荣一人所有。现上诉人隐瞒原审被告,骗取登记,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原审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1992年8月16日,韦某荣向原柳江县土地局申请办理宅基地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原柳江县土地局受理后,到现场进行了地籍调查,核实了该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等,审核了该土地属集体所有,且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无争议,于是为其办理了江集建(流非)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2月4日韦某荣病故后,其丈夫(本案上诉人)潘某甲于2007年5月20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政府根据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于2007年6月26日为上诉人潘某甲颁发了江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韦某荣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是因现行法律文件没有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予以登记发证的规定,但是,基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不可分割性,在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也意味着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转移。2、被上诉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作为韦某蓉的兄、侄无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潘某甲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进行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土地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原审被告为潘某甲进行的是变更登记,程序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上诉有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判决文书的文号“(2009)江民初字第X号”有笔误,一审法院已于2010年3月2日作出补正裁定,更正为“(2009)江行初字第X号”。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为: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本案中,韦某荣在1992年8月16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在政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的填发时间均是1993年10月12日,而韦某荣实际取得的江集建(流非)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填发时间是1992年10月26日。显然,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先发证,后审查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的颁证程序。鉴于韦某荣已经死亡,其土地证因变更登记已被注销,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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