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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族实业有限公司与金某某返还钱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c座。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瑞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一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族公司)、金某某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一族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麟、陈某某,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族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某某与金某某于1997年10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族公司将其下属纺织品贸易部交由金某某合作经营,期限暂定一年,金某某自带资金、自负盈亏,任何债权债务均由金某某承担,一族公司为金某某专设银行帐户一个,金某某所有经营活动均由此帐户进出,无论盈亏,金某某每月上缴一族公司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整等。该协议履行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遂引起诉讼。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天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了司法审计,审计结论为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金某。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双方当事人要求判令对方偿还钱款货物,因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故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遂判决对上海一族实业有限公司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9元,由一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3。16元,由金某某负担。审计费人民币26,000元,由一族公司负担人民币8,000元,金某某负担人民币18,000元。

判决后,一族公司及金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族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金某某向一族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57,097。04元。一族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1、一族公司在原审期间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以证明金某某取得一族公司的人民币28万余元没有依据,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有误;2、双方当事人在1999年对合同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产生了新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金某某取得钱款并非从合作协议约定的帐户中划取,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系出资纠纷有所不当;3、一族公司之诉与金某某的反诉是不同类的,且金某某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金某某的反诉裁定审计,并裁定审计费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有失公正,且审计结论否定一族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超出审计范围,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审计结论与审计报告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也不能仅凭审计报告否定一族公司的诉请;4、金某某与虞某某的合作经营协议系个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金某某未能证明其对一族公司有过投资,无权向一族公司主张利润,其反诉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金某某上诉称其于1999年6月至2001年5月共投入一族公司资金某民币359,450元,并开设了专用的银行基本帐户,根据协议其应分得双方利润及货物的二分之一,原审审理期间其已出具了相应证据,但原审法院对出资情况、利润额等事实均未予认定,使金某某的合法权益未能受到保护,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诉讼请求,驳回一族公司本诉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族公司在原审起诉时称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达成合作协议,与2001年上半年终止,在二审上诉状中也确认双方当事人曾于1999年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对此上诉人金某某未予否认,且虞某某系一族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以一族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应系合作经营关系,上诉人一族公司称合作经营协议系金某某与虞某某之间的个人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上诉人一族公司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金某某返还由其收取的货款人民币28万余元,并认为其诉请的货款并非由合作协议约定的帐户划转,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变更了合同,一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变更后的合同对帐户问题作何约定,故钱款由何帐户划转并不能证明金某某对一族公司负有债务;鉴于双方当事人系合作经营关系,故一族公司的主张应在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经营活动进行清算的基础上进行,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合作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并无不当;由于根据一族公司的帐目无法得出明确的审计结论,故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的资金某况,而现根据一族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金某某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收取了28万余元的货款,未能证明金某某收取上述钱款存有过错,故上诉人一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某某称其曾向一族公司投资人民币35万余元,并据此要求一族公司给付合作利润及财物等,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投资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2.16元,由上诉人上海一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59元,上诉人金某某负担人民币7,20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代理审判员金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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