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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普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四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4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永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民、王某,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四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荣生,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被告山东四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0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上述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制药厂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按约履行有关义务,但被告制药厂未按期支付租金。以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延后租金支付日程》,但被告制药厂仍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有关规定,宣布被告制药厂所有应付租金余额立即到期,另外,两被告系关联企业,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制药厂支付租金14,771,023元及利息(自2001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制药厂支付违约金90,564。19元;3、被告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制药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1-3,以证明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关系;

2、被告制药厂签收的设备接收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

3、被告制药厂确认的《延后租金支付日程》,以证明其对租金总额的确认和重新承诺了付款期限;

4、内资公司登记情况和公司股东名录,以证明两被告系关联企业。

被告制药厂辩称:1、原告诉请的租金中应扣除5,902,887元,因该款项系服务费,不属于租金中的设备价款部分;2、双方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相应降低。

被告股份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0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制药厂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制药厂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制药厂按期支付租金。该协议第十一条在“违约责任及救济”一栏中约定,如果承租人(即被告制药厂)自到期应付之日起10日内未支付本协议及其附表、附件项下的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每延期一日,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就应付未付款项缴纳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协议附表二、三中约定,设备价款为人民币13,817,447。42元和5,436,216元,并约定了每期支付的租金金额。同年10月25日,被告制药厂在签收单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2001年10月30日,被告制药厂向原告确认,将严格按照《延后租金支付日程》支付每期租金,并确认付款总金额为16,172,668元,承诺如其未按照《延后租金支付日程》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到期应付和未到期的所有租金。嗣后,被告制药厂未按照《延后租金支付日程》的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02年7月16日尚有798,351元租金未支付,原告遂宣布被告制药厂所有应付租金余额13,972,672元立即到期,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制药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其附表一至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有关设备交付给被告制药厂,但被告制药厂未按约支付租金,现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宣布被告制药厂所有未到期的租金立即到期,并无不当,被告制药厂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制药厂以5,902,887元系服务费,要求将该款从原告诉请的租金14,771,023元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融资租赁协议》附表三中将该款约定为设备价款,当时被告制药厂并无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的规定,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否应包括服务费未作明确规定,并允许签约双方可以“另有约定”,因此原告和被告制药厂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三中将该服务费约定为设备价款的一部分并以此作为租金的组成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制药厂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制药厂又辩称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本院适当降低。本院认为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制药厂每延期支付租金一日,应就未付款项交纳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虽然高于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现行规定,但不算“过分高于”,故对被告制药厂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对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4,771,023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二、被告山东省泰安市四维制药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2,263元;

三、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18元由原告承担242元,被告制药厂承担84,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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