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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强奸案
时间:2007-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留刑初字第3号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小名华儿),男,生于1975年1月28日,汉族,陕西省留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9日释放。2006年11月6日因涉嫌强奸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强奸罪,于200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产生邪念,窜至同组村民申某家,以申某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拔申某家房门门栓,该申发觉后开门查看,被告人赵某甲趁机窜入房中,强行将申某拖至卧室床上,对申某进行多次猥亵后,将其强奸。案发后,被告人藏匿于附近山上,后于同日到留坝县公安局江口出所投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产生邪念,窜至同组村民申某家,从申某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拔申某住房门栓,申某发觉后开门查看,被告人赵某甲便趁机窜入房中,强行将申某拖至卧室床上,将申某多次猥亵后强奸。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11月6日到留坝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窜至其家中将其强奸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11月6日早晨听其儿媳妇申某讲被被告人将其强奸报警的事实;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其听被害人申某讲被强奸后去找被告人,被告人请她原谅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11月5日晚9时许窜至被害人申某家强奸了申某的事实;

5、留公刑技(2006)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申某的阴道试子棉签上及案发时所穿内裤,床单上的可疑斑迹有人精液成分的事实;

6、陕西省公安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阴道试子精斑、现场粉红色床单上精斑为被告人赵某甲所留的可能性为99.x%;

7、留公刑技(2006)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

8、留公(刑)勘(2006)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有关物证;

10、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1999)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于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2、留坝县公安局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目无国法,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陈荣昌

代理审判员张妍玲

二OO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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