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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诉赵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刁复兴,律师。

原告邵某与被告赵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7)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代理人董福振,被告赵某甲的代理人赵某乙、刁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1998年被告赵某甲为二七五处建楼房,在我处借现金三十余万元,月息2分。2000年楼房建好后,赵某甲还了10余万元,后2003年3月14日,经我和被告结算,被告给我打了条,借到现金一十七万九千元整,利息一十九万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2004年付500元,2007年被告又付2万元,余款经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称我借款的时间是1998年,借钱的理由是用于二七五处建房,实际上,二七五处的工程是1999年的9月才开始的;其次,我为二七五处建楼,原告供应水泥和钢材,原告的借款由料款和借款两部分构成,从1999年开始先后从永鑫建筑公司财务领取了现金x元,此情况被告人并不知情。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打电话让被告去原告家中,用语言威胁被告写下借款x元,利息19.9万元的借条。但我声明,具体欠款多少必须等会计回来对帐后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我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发生在借款之后,中间我也还过借款;就原告的陈述来看,被告共欠原告3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分三次共还款12.5万元,应剩余x元,原告从永鑫公司拿走了x元,由此看,原告多拿了x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起诉书中案发时间,资金的数额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实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并退还我多付的现金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变更通知书一份;2、证明一组;3、付款记录及收据一组;4、调解笔录二份;5、其他证据一组。

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被告赵某甲为二七五处修建楼房,原告邵某为被告供应水泥和钢材。2003年3月14日,经原告催要,双方结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现金一十七万九千元整,利息一十九万九千六十六元,共计三十七万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利息2分”的借条一张。2007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2007年8月8日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后,被告赵某甲上诉至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8日,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认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赵某甲在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的存款x.54元。

又查明,被告赵某甲申请算帐,渑池县会盟联合会计事务所于2009年5月8日作出会盟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甲不服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书,三门峡康华会计事务所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康华(2009)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依据双方所能提供的最原始依据,剔除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又不能提供充分、适当依据和法定理由的事项,我们得出以下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共发生借贷、买卖等事项,形成被告赵某甲欠原告邵某价款x.00元,赵某甲已还(付)款x.00元,赵某甲多还(付)款x.00元,扣除双方不再追究的款项1585.00元后,赵某甲多还(付)款x.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由于双方不能提供最原始的财务资料,本次鉴定我们无法发表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甲拖欠原告邵某欠款x元,有其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久拖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经算帐因双方不能提供全部原始票据,只是得出部分结论,不能对抗借条的效力;同时,被告2003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07年7月17日又还款x元,进一步证实被告对该借条的认可。被告赵某甲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03年3月14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赵某甲于2007年7月17日已支付的x元,可在下欠的x元利息中予以扣除,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偿还原告邵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03年3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甲偿还原告邵某双方算账后结欠利息x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250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韩平华

审判员马邦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平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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