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苏俊文,闽清县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黄某,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于原告联系,对家庭未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加上原告专横独断,使被告无法在家共同生活。为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可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