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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0年2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

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闫某某、王某甲等人,殴打向其讨债的房××、吴××、段××、王××等人,致房××、吴××轻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闫某某、王某甲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事发后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平时表现良好,爱岗敬业,从未受到过刑事及行政处分,系初犯偶发犯罪;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控方出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致受害人轻伤的事实,应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闫某某、王某甲等人,在舞钢市朱某奥利丰假日酒店二楼清风沐足洗脚城203房某和舞钢市保险医院门口用拳脚、木棒殴打向奥利丰二楼清风沐足洗脚城老板李某某讨债的房××、吴××、段××、王××等人,造成房××头部、躯干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及左胸第8肋骨骨折、造成吴××头部软组织损伤及右胸第8肋骨骨折,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房某某、吴松鹤二人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6、赵凯明供述。

7、被害人房某某陈某。

8、被害人吴××陈某。

9、被害人王××陈某。

10、被害人段××陈某。

11、证人杨××证言。

12、证人李××证言。

13、证人李××证言。

14、刘××证言。

15、郭××证言。

16、书证

(1)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舞刑未初字第X号:证实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7月6日止。

(2)舞钢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舞看释字(2006)第X号

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三缓三,舞钢市人民法院决定将王某甲释放。

(3)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杨某某、朱某某、闫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朱某某、闫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都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4)杨某根的通话详单:证实李某某在2010年2月8日16:55和17:25用x给杨某根(x)打过两次电话。与李某某供述和杨某根证言中李某某曾给杨某根打电话让其关掉监控录像的事实一致。

(5)舞钢市看守所暂不收押被送押人员通知书:杨某某因患有有严重疾病血压过高(160/140)暂不收押。

17、舞公活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结论:伤者吴××被钝器致伤头部及右胸部,造成头部软组织损伤及右胸第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轻伤。

18、舞公活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结论:伤者房××被钝器致伤头部、躯干部及左下肢,造成头部躯干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及左胸第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轻伤。

19、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某患高血压三期;冠心病前间壁心梗;鼻窦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闫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闫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闫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但以前有犯罪前科,不宜适用免刑和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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