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2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2月12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郑某及郑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秋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伙同马帅帅(另案处理)、张龙彪、李某玲(均已死亡)预谋抢劫,当行至浚县X镇X路新备战桥时,强行劫取被害人胡某天的长虹M65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于2010年1月24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耿××、康××的陈某,证人胡某某证言,鉴定结论,领取证明,照片等证据。
2、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秦卫杰(已判刑)、李某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赵某鹏(已判刑)盗窃赵某某的双玛牌电动车(价值1775元)予以销售。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赵某鹏、秦卫杰供述,证人赵××证言,鉴定结论,领取证明,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郑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系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秋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伙同马帅帅(另案处理)、张龙彪、李某玲(均已死亡)共同预谋抢劫。当晚五人在浚县X镇X路粮友宾馆处看到被害人胡某×、耿××、康××后,便商议在卫河新桥处对三名被害人实施抢劫,当三名被害人行至卫河新桥中间时,被马帅帅、张龙彪、李某玲骑摩托车拦截住,李某玲强行将胡某天的长虹牌M658型手机劫走,随后,李某某骑电动车赶到抢劫现场,郑某在卫河新桥西头打电话时看到李某玲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后,也步行赶到抢劫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安机关在侦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时,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李某某、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9年秋末的一天晚上,李某某、郑某、马帅帅、张龙彪、李某玲共同预谋抢劫,在浚县X镇X路卫河新桥处马帅帅、张龙彪、李某玲拦截行至此处的胡某×等三人,李某玲劫取胡某×一部手机,随后,李某某骑电动车赶到卫河新桥中间,郑某在李某某之后也步行赶到卫河新桥中间;被害人胡某×、耿××、康××的陈某,证明2009年秋末的一天晚上,三人行至浚县X镇X路卫河新桥处,先有三个骑摩托车的将他们拦截住,其中一个人将胡某天的手机劫走,随后又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后面还有一个步行的人,五人拿着胡某×的手机离开了;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因其儿子胡某×被抢劫的手机具有被盗追踪功能,该手机与其手机号码绑定,在该手机被劫后使用时,曾自动给其手机发过短信;证人张一×证言,证明李某某将自己的手机送给张一×的儿子张二×使用,后自己得知该手机是李某某抢劫所得,主动将手机交到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证明胡某天被劫走的长虹牌M658型手机价值250元;照片、领取证明,证明被害人被劫走的手机的情况及该手机已退失主;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系主动投案;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时,李某某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及李某某的到案情况;注销证明及在逃证明,证明同案人李某玲、张龙彪已经死亡,同案人马帅帅现在逃;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郑某在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秦卫杰(已判刑)、李某玲(已死亡)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赵某鹏(已判刑)盗窃赵某某的双玛牌电动车(价值1775元)予以销售。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人赵某鹏、秦卫杰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李某玲、秦卫杰将赵某鹏盗窃的一辆电动车卖掉,后赵某鹏的家人又通过李某某、秦卫杰将该电动车买回;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明自己的电动车曾被赵某鹏盗走,赵某鹏的家人得知后,又将该车买回还给自己;鉴定结论,证明李某某伙同秦卫杰、李某玲卖掉的电动车价值1775元;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秦卫杰、赵某鹏已被判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郑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郑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系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