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于2010年7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20日13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太和派出所民警李某某、陈某在(略)依法对一起打架事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时,遭到围观醉酒村民刘某乙的谩骂和阻挠,民警陈某用于取证的摄像机被刘某乙损坏。赶来支援的文某等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口头传唤刘某乙至太和派出所接受调查。因刘某乙拒不配合,民警在对其实施强制带离的过程中,刘某乙之子即被告人刘某甲使用暴力手段击打民警文某头部,致民警文某受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文某某陈某,证人李某某、陈某、潘某某、刘某乙、夏某某、刘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证和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太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眉山市东坡区太和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视听资料,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某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曦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某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某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