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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网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网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浦东软件园a-370座。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翔,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浦东软件园a-190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林某、金某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网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互联网数据中心管理系统”、“网达中英文全文检索系统”两套软件的著作权人。2001年8月,原告应被告邀请参与了中国上海嘉定门户网站(以下简称嘉定网站)制作的竞标,并向被告演示了上述软件。同年9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上述两套软件安装在被告电脑上试用,并派员进行了软件原理讲解和操作培训。双方为此签订了《网达软件产品签约代理协议》。今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嘉定网站上使用了上述软件。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嘉定网站上使用上述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邀请原告参与嘉定网站竞标。原告给被告安装的不是正式版本,是测试版。被告通过正当途径获得了原告的软件,被告将软件交给嘉定网站试用的行为也是依照代理协议所作的推销行为,故并不侵权。根据《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未经登记的正式版和测试版软件均不得销售,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上海网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55元,由原告上海网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3,677。5元;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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