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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X街“一网打尽”网吧老板林洪元等人与被害人申航及其父亲因矛盾发生抓扯,遂从地上捡起一砖头,将申航的额头处打伤后逃跑。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申航的损伤为人体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申航的陈述,证人袁素珍、刘某、兰启安、梁利明、林洪元、林赵斌、杨勇建、万英海、赵万英、叶理、申刚,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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