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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张某甲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3-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2)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与黄某某于2001年10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速达快递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业主户名为张某甲,具体经营业务由黄某某负责,资金由双方共同出资,按比例分成,公司的一切经营费用均由黄某某签字方可报销,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人民币5,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黄某某投资服务社资金人民币3,000元。服务社是以张某甲的名义办理登记,于2001年8月31日经上海市再就业领导小组、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成立。服务社成立后,黄某某参与经营。同年12月6日,黄某某离开了服务社,嗣后以张某甲开办实体占为己有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终止双方的合作协议,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及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某与张某甲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黄某某根据合伙协议交付了张某甲投资款人民币3,000元,虽黄某某未作为出资人办理登记,但其参与开办,又参与经营,事实上是实际的合伙人。但由于张某甲与黄某某合伙仅一月余即产生纠纷,黄某某因此而退出了合伙,黄某某退出时,服务社并无亏损,一直由张某甲独自经营至今。张某甲既未向黄某某通报经营情况,也未从经营结余中返还黄某某投资款,该行为应视为张某甲对黄某某退出合伙的认可。鉴于上述事实及法律并不禁止合伙人退出合伙的规定,现黄某某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由张某甲退还合伙款人民币3,000元可予准许。黄某某要求张某甲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由于黄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张某甲违约的事实,依法难以支持。至于黄某某称从服务社取走的传真机一台属其个人物品,该主张黄某某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为张某甲提供的由黄某某签名报销的传真机发票所否认。为此,对于黄某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该传真机属双方投资所购,黄某某取走后使用至今,因而在黄某某投入的投资款中应扣除该传真机的购入价格人民币510元。张某甲称黄某某取走其他物品而要求黄某某返还,由于张某甲仅提供其工作人员的证词,证人属与张某甲有利害关系人员,故对此难以采信。黄某某要求张某甲支付手机等费用,同理由于黄某某并未提供该费用属合伙期间用于经营所花费的证据,亦难以采信。据此判决:1、解除黄某某与张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2、张某甲应返还黄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490元;3、黄某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8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黄某某负担人民币256.34元,张某甲负担人民币102。46元。

判决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某某在合伙期间曾取走服务社的财产,张某甲已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从现有的证据显示,2001年10月22日至12月6日的合伙期间,服务社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2,392。70元,支出为人民币8,994元,服务社明显存在亏损,双方理应共同承担该部分亏损。由此可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有违关于处理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某甲向本院确认其分管了服务社在合伙期间的财务事宜,并提供了合伙期间的收入凭证。

黄某某辩称:黄某某未曾取走服务社的财产,张某甲所提供的证人在黄某某离开服务社后仍是张某甲的员工,与张某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具证据效力。本案所涉传真机是黄某某个人财产,并非服务社财产。原审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对于张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支出凭证及在二审中提供的收入凭证,黄某某仅认可由其签字的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黄某某签字确认的支出凭证总金额为人民币6,519。10元,其中包括为购买本案所涉传真机的支出人民币510元。

该节事实,有黄某某签字的服务社支出凭证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黄某某签订之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某退出合伙关系后,有权在承担合伙债务的基础上,要求返还投资款。但对于合伙期间的收入和支出,黄某某及张某甲均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服务社的一切经营费用应由黄某某签字方可报销。为此,本院认定服务社在合伙期间的支出金额为人民币6,519。10元。关于服务社的收入问题,由于张某甲确认财务事宜系由其主管,且黄某某实际已退出合伙,故张某甲理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一审审理中,张某甲确认服务社在合伙期间的收入为人民币3,356。70元;二审中,张某甲所持主张减少了收入的数额,但其提供的凭证缺乏完整性。鉴于黄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合伙期间的收入情况,而张某甲二审中的上述变更又没有充分的依据,故本院采信张某甲在一审中的自认。鉴于此,服务社在合伙期间的亏损额为人民币3,162.40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投资比例,张某甲与黄某某应各自承担亏损人民币1,581.20元。张某甲应返还黄某某投资款人民币1,418。80元。关于黄某某取走服务社传真机一节,已有相关发票证明该传真机系服务社所有,为此所支出的费用亦应由双方共同负担。鉴于现传真机已为黄某某取走并使用,故理应在张某甲返还黄某某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其应承担的传真机费用。据此,张某甲应返还黄某某人民币1,163。80元。至于张某甲所称黄某某取走服务社其他物品一节,张某甲仅提供了工作人员的证词,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处理合伙人退伙后投资款返还问题时,对于合伙债务未予考虑,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2)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2)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某投资款人民币1,163。8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人民币139.2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人民币21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人民币167.7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人民币19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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