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伍某乙、龙某某,分别系上诉人伍某甲的父、母亲。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兴五金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小林,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伍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5日,原告伍某甲由被告伍某丙带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兴五金厂工作。同年10月27日上午9时,伍某甲在工厂工作时被手提磨机磨片击中右眼受伤,由同厂工友送至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门诊医治,后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六天,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诊;2、全休两周;3、出院带药。伍某甲共花去医疗费4686.6元。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伍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右眼球萎缩畸形、视力完全丧失(无光感),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2a)的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伍某甲为此花去鉴定费734元。另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兴五金厂为被告邓某某个人经营的五金加工厂。被告伍某丙是该厂的雇员,伍某丙与邓某某以计件的形式结算加工报酬;伍某丙再以计件的形式与伍某甲等人结算加工报酬。伍某丙雇佣伍某甲从事五金加工工作并未经被告邓某某同意。事故发生后,伍某甲曾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4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南劳仲不【2005】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伍某甲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永兴五金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同年4月2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农业户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伍某丙与原告伍某甲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伍某丙是雇主,伍某甲是雇员。原告伍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伍某丙作为伍某甲的雇主应对其雇员伍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由于原告是在被告邓某某经营管理的劳动场所内受伤,既然原告不是其雇员,邓某某不应让原告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内从事劳动,可见被告邓某某存在安全管理上的过失,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邓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在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综合原告的诉请及举证,原审法院核定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6171元(8132元/年×误工费日期2004年10月27日至2005年8月1日)、残疾赔偿金x.48元(4054.58元/年×20年×30%)、鉴定费734元,合计x.08元。原告请求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及更换假眼的手术费等,因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超出原审法院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考虑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以x元为宜,原告请求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伍某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8元予原告伍某甲。二、被告邓某某应对原告伍某甲遭受的损失共x。08元在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伍某丙负担。
上诉人伍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伍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从原审各方的诉辩和举证来看,所有证人都证实了凡进入被上诉人邓某某开办的五金厂工作都需要有介绍人介绍,经邓某某同意才能在厂里工作;刘光林、康华美、叶华明、伍某丙于2004年10月2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伍某丙于2004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同样也证实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且上诉人伍某甲进厂上班,始终都得到了邓某某的默许。二、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法律关系。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承包关系的存在,刘光林、康华美的证言各自说明了被上诉人伍某丙在厂里的主要工作,均没有提及被上诉人伍某丙承包产品加工的事实。三、上诉人伍某甲的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应为6171元,交通费按实际发生额425元赔偿。四、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偏低,参照目前的司法实践等客观因素应以x元为宜。五、上诉人伍某甲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被上诉人邓某某有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邓某某承担对上诉人伍某甲的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伍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伍某甲上诉无理。
被上诉人伍某丙答辩称:上诉人伍某甲的工资及吃饭、住宿都由其负责。
上诉人伍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伍某丙于2004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伍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存在雇佣关系;2、交通费单据若干,用以证明上诉人伍某甲去广州治疗的支出。对证据1,被上诉人邓某某质证认为其证明的内容是假的;对证据2,被上诉人邓某某认为其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1,被上诉人伍某丙承认是其书写的;对证据2,认为是真实的,事发后是其送上诉人伍某甲去广州的,并给了上诉人伍某甲2000元,但上诉人伍某甲对该款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出具该证明的证明人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伍某丙,在证据种类上相当于当事人陈述,但该陈述又无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在一审庭审前就已经存在,上诉人伍某甲完全有能力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伍某丙辩称其给予过上诉人伍某甲2000元治疗费,因上诉人伍某甲不予承认,被上诉人伍某丙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伍某丙、邓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观上诉人伍某甲在原审开庭时的陈述,上诉人伍某甲并不知道自己进入被上诉人邓某某开办的工厂工作是否征得了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同意,但可以肯定上诉人伍某甲是由被上诉人伍某丙带入工厂工作的。而被上诉人伍某丙本人亦承认上诉人伍某甲是其带到工厂工作的,且表示上诉人伍某甲的工资、生活都由其负责。作为积极事实主张者与赔偿权利人的上诉人伍某甲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伍某丙的上列事实主张,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的系被上诉人邓某某,而非被上诉人伍某丙。故上诉人伍某甲认为被上诉人伍某丙仅系介绍人,其实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诉争各方的举证情况,认定上诉人伍某甲与被上诉人伍某丙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伍某甲称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法律关系有误,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只认定了被上诉人伍某丙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以计件的形式结算加工报酬;被上诉人伍某丙再以计件的形式与上诉人伍某甲等人结算加工报酬,并没有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及交通费,由于上诉人伍某甲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伍某甲的损害情况、被上诉人伍某丙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令被上诉人伍某甲向上诉人给付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伍某甲主张原审判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伍某甲认为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但没有提供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以支持其事实主张,且其雇主即被上诉人伍某丙亦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伍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某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