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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区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某樵镇太平经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蔡仲磊,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村委会。

负责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峰明,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区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某甲、区某某是夫妻关系。1994年4月4日,被告李某甲投资开办了个体工商户——南海市西樵太平新广兴织造厂(该厂于2003年12月31日注销工商登记)。2001年6月6日,两被告以该厂名义向原告立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月息为8。8‰,每月交息,逾期加收利息20%,债权人要求归还此借款时即归还。2002年8月30日,被告归还了当年4月份的利息2560元。2005年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两被告于2001年6月6日立据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息为8.8‰,该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原告并非金融机构,没有金融贷款发放资格,因此主张上述借款无效。对此,因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是将自有的资金借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该借款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性质,故被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x元,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已扣减两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归还的借款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利息x.4元,因其只提供了2002年8月30日所归还的2002年4月份的利息2560元的收款收据,其他均是支付2001年6月5日之前的利息,而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的利息是2001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故只对两被告已归还2002年4月的利息2560元予以确认。为此,两被告尚应以实际欠款额,从2001年6月6日起至2005年1月11日止,从2005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款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8‰计付利息于原告。此外,对于被告称原告低价处分了被告所有的中纺机、经机,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其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区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x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二、被告李某甲、区某某应以本金x元,从2001年6月6日起至2005年1月11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5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款日止,均按约定月利率8。8‰计付利息(应扣减已付利息256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90元,两被告负担8074元,

上诉人李某甲、区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上诉人在一审就被上诉人擅自低价转让上诉人8台中纺机、织机,并擅自将货款收入自己帐内的行为提起反诉,但原审不依法作出书面裁定,而仅在开庭时口头通知,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上诉人反诉时提交的证据即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却被原审法院作为证据作出直接冲减,显属程序错误。二、本案被上诉人的放贷行为应确认无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3日的《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只有银行才可以从事贷款业务,非银行的金融机构,须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核定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方可开展贷款业务,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的企业、机关、社会团体或事业单位如进行贷款业务,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以何种名义和何种形式放贷,均确认无效,其借贷关系不受保护。因此,本案的被上诉人并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又没有贷款业务经营权,其放贷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答辩称:一、原审认定8台纺织机是被上诉人强行拍卖是没有依据的,现在连收据都还保存在上诉人手中。二、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因此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拍卖上诉人纺织机的款项也已经被扣除,上诉人的反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纺织机是上诉人自己处分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称拍卖纺织机未经其同意不是事实。三、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公民与非金融企业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其借贷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应受理上诉人反诉的问题。反诉是一审被告以本诉的一审原告为被告提出的旨在抵销或吞并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请求与理由与本诉必须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以同一法律关系为根据或者其权利义务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拍卖其织机,并将拍卖款占为己有,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出的起诉请求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的约定。前者是侵权之债,后者是合同之债,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审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可以另行主张。原审已经在开庭明确告知上诉人,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因此并未影响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案件的正确审理,因此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审采用上诉人反诉时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九)三号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本案双方的借贷行为并不具有上述规定的属无效的四种情形,其借贷利率经审查亦未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借贷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判决上诉人还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46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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