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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和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明琚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施惠特综合经济开发区,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和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五区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琚商贸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某、吴秋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自1997年12月16日起作为案外人美国史丹利公司在中国北方地区的授权经销商,1999年4月1日,原审被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公司”)发传真至美国史丹利公司北京办事处,要求订购壁橱门X件,总计货款87,737.70元,同日,美国史丹利公司北京办事处将该订单传真件转至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按订单要求发货。同月16日,被上诉人委托北京天地人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将56套壁橱门送至上海,该送货单上载明:收货人吴卫民,收货地点上海百安居沪太店,件数56套。4月20日,货到上海后,由上诉人公司的曹方林签收。同月20日,上诉人将该批壁橱门送至百安居公司,百安居公司实收其中47套壁橱门,其余9套退给了上诉人。同年10月,百安居公司支付了上诉人47套壁橱门货款66,744。93元。同年12月,上诉人向北京天地人运输有限责任某司支付了该批壁橱门运输费4,000元。嗣后,被上诉人因索款无着,遂诉诸法院,要求上诉人及百安居公司支付货款79,829。32元、利息2,730元、差旅费4,016元。

原审认为,百安居公司向美国史丹利公司北京办事处发出订单,美国史丹利公司北京办事处将该订单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发货,上诉人收货后,将该批壁橱门交付给了百安居公司,百安居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从56套壁橱门的流向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或百安居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的要约和承诺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或百安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其依据美国史丹利公司北京办事处的传真件享有对系争56套壁橱门的处分权,但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系争56套壁橱门属美国史丹利公司北京办事处所有的依据。而被上诉人不仅将系争56套壁橱门直接由其仓库发至上诉人,同时又提供了其与安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货物进口代理合同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从上述事实和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对系争56套壁橱门拥有所有权。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收取的货物或已取得的价款及相应的存款利息。因百安居公司系从上诉人收取货物,且已支付了对价,故其不应再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66,744。93元及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730元;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现仍在上诉人公司内的9套壁橱门(型号和价款分别为,2030×1220榉木镜门X套,单价人民币1,412.11元;2030×1220椴橡木镜门X套,单价人民币1,412。11元;2030×1220樱桃木镜门X套,单价人民币1,412。11元;2030×1830白色镜门X套,单价人民币1,4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如逾期不退还,则按上述壁橱门单价赔偿被上诉人相应货款。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39元,上诉人负担2,893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认为其是系争货物的所有人,但被上诉人对财产的数量及产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系争货物的所有人。本案系争货物实际是美国史丹利公司北京办事处发给上诉人的,即便货物属被上诉人所有,也应由被上诉人向美国史丹利公司北京办事处提起诉讼。此外,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但对上诉人已经支出的税金、运费、保管安装、保修等费用未予处理,有所不当。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对系争货物享有所有权,上诉人虽然主张货物是美国史丹利公司北京办事处所有,但未提供依据,故上诉人的陈述不能采信。至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及的有关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就这些费用提出反诉,故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百安居公司答辩称:百安居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基于其与案外人美国史丹利公司北京办事处之间签订的授权销售协议收货、发货,故被上诉人实际应与美国史丹利公司北京办事处进行结算。百安居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12月26日,北京市和平制冷工程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和平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是系争货物所有权应归属何方。上诉人收取的系争货物是由被上诉人委托运输公司发送的,虽然上诉人辩称其是根据美国史丹利公司北京办事处的指示收取货物,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美国史丹利公司北京办事处对系争货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是系争货物所有权人,并确定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货物及支付货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所提支出费用的承担问题,因其未就上述费用的分担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且在原审中也未提起反诉,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2元,由上诉人上海明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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