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营,上海市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显弘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燎原实验学校,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江净、朱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净、朱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显弘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弘公司)、上海市燎原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燎原学校)、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某营,被上诉人燎原学校和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显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1997年12月9日,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宜川支行(以下简称宜川支行)与上海弘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实业公司向宜川支行借款人民币1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同日,徐某某与宜川支行签订编号为x《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徐某某作为抵押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因实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宜川支行遂于1998年9月7日与显弘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x)。约定显弘公司向宜川支行借款155万元,用于“归还x《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当日,宜川支行与徐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徐某某以本市X路X弄X号房屋为x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显弘公司与徐某某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宜川支行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显弘公司偿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如显弘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石泉支行(在诉讼中,宜川支行和石泉支行合并,名为石泉支行)有权以徐某某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返还徐某某,不足部分仍由显弘公司清偿。(二)1998年2月10日,显弘公司向上海市民办南方学校(以下简称南方学校)发函一份,内容为:其因受市场经济及投资方向的改变,决定退出南方学校教育机构,不再作为南方学校办学单位。考虑到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关精神,照顾到学生、老师和社会的影响,决定将已投资的138万元实物资产无偿捐献给南方学校董事会,并请按教育局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给其公司财务,望南方学校召开董事会,处理善后事务。(三)1998年5月28日,显弘公司作为捐赠单位、南方学校作为受捐赠单位共同签署了一份《上海市捐资(物)助学意向书》,内容为:“兹有本单位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自愿捐资(物)助学。捐赠物品名称办公用品及其它实物,折合138万元用于办学。”同日,教育局出具了荣誉证书,内容为“兹有显弘公司自愿为振兴教育捐物折合138万元,造福后代,功德千秋,特授此证,以示表彰。”(四)1999年1月24日,南方学校通过董事会决议,认为由于1998年8月下旬董事长杨某弘离校未归,学校无财力继续发放教工工资,加上原来学校债务无力偿还,为了从根本上维护学生、家长和债权人的利益,决定从即日起申请停办南方学校,并依法成立财产清理结算小组,在教育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南方学校的一切资产和债权债务仍由原法人负责。该董事会决议呈送教育局后,教育局于同月25日作出了同意停办南方学校的决定,并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财产清理结算小组,进行财产清算。1999年2月10日,应上海市民办南方学校财产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要求,教育局与清算小组签订了协议一份,确认南方学校的实物资产经上海莘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1,631,960.70元。由教育局出资对南方学校的上述实物资产进行收购,教育局在该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清算小组X,631,960.70元,用于清偿南方学校的债务。2001年4月4日,清算小组给教育局出具报告一份,明确由教育局给付的1,631,960.70元已用于清偿南方学校的4,237,868。31元债务,且实际清偿额已超过南方学校仅有的各类财产的评估金额,至此清算工作完结,清算小组解散。(五)原南方学校所在校舍及校内设施由教育局租借给燎原学校及上海燎原进修学院。(六)显弘公司于1995年9月5日成立,由宜兴市纺织(集团)公司与实业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其中宜兴市纺织(集团)公司投资了1,908,000元,实业公司投资1,272,000元。显弘公司于2002年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资料显示显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弘。(七)1997年,南方学校成立,其出资单位为显弘公司与上海紫藤娱乐美食城,其中显弘公司投资了价值138万元的实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显弘公司的赠与行为,是否为了逃避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即归还银行借款155万元)。首先,从财产权分析,显弘公司所捐献的价值138万元实物的性质是显弘公司在南方学校的投资。南方学校依法成立后,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已属南方学校。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关规定,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故显弘公司所投资的财产只有在南方学校解散后经清算如有剩余财产才能返还或折价返还给显弘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当时显弘公司作出捐赠意思表示时,该138万元资产的所有权已不属于显弘公司。其次从时间分析,显弘公司于1998年2月10日作出了将投资南方学校的资产无偿捐献的意思表示,并于同年5月28日与南方学校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捐资(物)助学意向书》,至该日双方已确定了将所投资产捐赠给南方学校的事实。而显弘公司与宜川支行签订借款协议的日期为1998年9月7日,其目的是为偿还实业公司的借款155万元,按借款期限为最长不超过7个月的约定,显弘公司应于1999年4月份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可以认定显弘公司在签订《上海市捐资(物)助学意向书》时,其尚未向宜川支行借款,而1997年12月7日,实业公司向银行借款155万元,其民事责任由实业公司承担,虽实业公司系显弘公司的投资方之一,但由于两单位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义务应由其各自承担。故实业公司的债务与显弘公司无关,徐某某也无证据证明显弘公司在借款之前与实业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徐某某认为显弘公司在1998年5月欠银行155万元无事实依据。因此,从借款、还款及签订《上海市捐资(物)助学意向书》时间上反映出在显弘公司实施的赠与行为发生时,显弘公司尚未向银行借款,徐某某为显弘公司借款作抵押担保的行为也未发生,同时,显弘公司借款时其公司资产中已不包括本案系争的财产,进而不能得出显弘公司出于逃避归还银行借款为目的而将财产赠与他人的事实。综上,徐某某作为显弘公司向银行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其由于无法证明显弘公司与南方学校签订《上海市捐资(物)助学意向书》目的系为逃避归还银行的借款,因此,其要求撤销《上海市捐资(物)助学意向书》无法律与事实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显弘公司与南方学校签署的《上海市捐资(物)助学意向书》。徐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显弘公司捐赠的价值138万元实物的性质系显弘公司在南方学校的投资,南方学校成立后,该部分资产所有权已属南方学校错误,否定了显弘公司的股东权益。2、实业公司、显弘公司以及南方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杨某弘,故该三者存在恶意串通。显弘公司向宜川支行借款155万元,并诱使上诉人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时,显弘公司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其138万元财产赠与南方学校,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被上诉人燎原学校、教育局答辩称:1、显弘公司向南方学校投入的138万元实物所有权应属于南方学校,只有在南方学校清算并有剩余资产的情况下,才归属显弘公司。2、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上诉人徐某某要求撤销《上海市捐资(物)助学意向书》已超过了时效规定。
被上诉人显弘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徐某某以及被上诉人燎原学校、教育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本院审理,本案现已查明的基础事实表明:一、显弘公司早在1998年2月10日已决定将其138万元实物资产捐献给南方学校,双方并于同年5月补签了系争《上海市捐资(物)助学意向书》。二、1998年9月7日,显弘公司向宜川支行借款155万元并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徐某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虽然显弘公司该次借款是为归还实业公司先前向该银行所借的155万元款项,但对于显弘公司而言,因其与实业公司是彼此独立的法人,并且上述x借款合同也是显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显弘公司的债务应从宜川支行履行该x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义务之日起形成。三、上述x借款合同期满后,显弘公司与上诉人徐某某均未还款。宜川支行遂于2000年2月通过诉讼向显弘公司、徐某某主张债权,经法院判决显弘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徐某某亦应以其抵押物承担清偿债务之责。因此,对于徐某某而言,其与显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从徐某某代为清偿债务之日起成立,也即徐某某取得向显弘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徐某代为清偿了x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本案上述三个基础事实可见,显弘公司捐赠其实物投资的行为在先,其向银行借款并形成债务在后,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两者存在事实上的必然联系,不能推断出显弘公司的捐赠目的是为逃避其事后产生的债务。徐某某上诉提出实业公司、显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杨某弘,该两家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以及显弘公司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138万元财产赠与南方学校,损害了徐某某作为显弘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其未能提供实业公司、显弘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充分证据,也未提供其已代为清偿债务的相关依据,因此,其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其据此要求撤销《上海市捐资(物)助学意向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徐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显弘公司在南方学校投资的系争138万元实物的所有权属于南方学校错误,该认定否定了显弘公司股东权益的上诉意见,本院注意到,原审以及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徐某某以及被上诉人燎原学校、教育局对显弘公司将系争的价值138万元实物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南方学校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显弘公司作为南方学校的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向南方学校缴纳出资后,其所缴纳的出资即系争价值138万元的实物即依法成为南方学校资产,由南方学校支配和使用,南方学校对该资产拥有法定权利。显弘公司依法所享有的仅为投资产生的股东权益,而非对其投入实物资本的直接处分权,其不得以任何形式抽逃上述实物出资。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南方学校成立后因无法发放教工工资、支付必要教育开支等原因而停办。该校依法成立清算小组对南方学校所有的包括显弘公司实物投资在内的财产进行清算,该清算程序符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显弘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即表现为其可在南方学校上述清算财产偿付债务仍有剩余的条件下,按照出资比例参与财产分配,而不是对其所投资资本予以直接占有和处分。原审认定系争138万元实物属南方学校资产的意见符合法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对本案处理意见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马燕燕
二00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