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电子科技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志卫,上海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金某大厦X楼f座。
负责人韩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金某某,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6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13日,被告根据德国dg银行开立的编号为x的可转让信用证转开出三份不可撤销信用证,黑豹电子音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公司”)为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原告为第二受益人。同年10月,原告通过通知行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交单、收款。同年11月13日,dg银行以单证不符拒付三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未提交梅特罗函系所列不符点中第一项,至此,原告始知开证行dg银行原证中的所提交单据中包括梅特罗函。原告遂就转证条款中没有梅特罗函一事向被告进行交涉。2001年12月5日,dg银行向被告确认,在提交梅特罗函或收到梅特罗公司相关款项时,dg银行同意接受截止12月5日前被告已提交的单据。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至2002年2月20日先后转付三份信用证项下款项共计美元753,834。99元。原告认为根据dg银行12月5日电传的内容,提交梅特罗函是dg银行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唯一前提,由于被告未将提交梅特罗函列入转开的三份信用证,致使原告事先无法知道,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付x-2、x-5、x-7三份信用证项下余款本金某元1,848,558.01元及利息(自2001年1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伦敦同业拆借利率3.x%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追索信用证项下款项形成的损失人民币170,070。7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未将梅特罗函作为条件之一列入信用证,是因为被告确认黑豹公司或x德国有限公司负责提供该函,且被告这一行为与原告未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没有因果关系;2、dg银行2001年12月5日的电传在法律上不能改变原告因全部的单证不符点而遭拒付的事实;3、原告迫使货运代理方gst放弃了作为担保的货物,由此未能避免本应可以避免的损失,原告的真正损失是货物损失,对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起诉时隐瞒了其已就货物获得了部分付款这一事实;5、本案并非信用证交易,系因信用证交易产生的民事侵权纠纷。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下列证据:
1、2001年8月13日,德国dg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原证复印件;
2、2001年8月23日,被告转开的三张信用证复印件;
3、2001年11月13日,德国dg银行致被告电函;
4、2001年12月5日,德国dg银行致被告电函;
5、原告追索信用证款项发生的相关费用单据复印件。
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5未看到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去德国是与x德国有限公司洽谈。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1年8月20日,德国dg银行向被告发出的修改信用证函;
2、2001年8月22日,德国dg银行向被告发送梅特罗函样本的函件及梅特罗函样本;
3、黑豹公司转让信用证申请三份;
4、2001年10月26日、11月13日及11月20日,德国dg银行三次向被告发出的拒付通知;
5、信用证项下前五笔交易的付款证明及德国dg银行关于上述付款于2002年8月9日的电传;
6、2002年4月23日,德国dg银行向被告发出的退单通知;
7、200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退单通知;
8、2002年5月31日,付款确认通知;
9、x德国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7日发给原告的传真;
10、x德国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发给原告的传真;
11、x德国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的担保函;
12、原告于2001年12月21日、12月31日及2002年1月11日三次发给德国货运代理gst环世物流有限公司的传真;
13、2002年5月21日,gst公司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
14、2001年11月22日,x德国有限公司开具的以原告为受益人的支票;
15、原告于2002年3月21日给被告的传真;
16、原告于2002年4月9日致被告的函件;
17、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致德累斯登银行东京分行的信;
18、香港法院的司法文书。
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3中原告系第二受益人不清楚;2、证据2欲说明的问题不符合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以下简称“x”)规定;3、证据4的三份拒付通知中,被告只将11月13日通知给原告看过;4、证据8未说明清楚是否是信用证项下款项;5、证据10、11、12、13与本案无关;6、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在听取双方质证意见基础上,依据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所涉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依法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予以采用。理由:被告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用。理由:仅机票等无法证明原告系为本案纠纷而去外地进行交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予以采用。理由:该三份证据均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函电往来,原告表示不清楚,可以理解,但不能由此否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用。理由:原告只看过三份拒付通知中一份的质证意见,同样不能否认另两份拒付通知的真实性。(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7、证据9、证据14至证据18予以采用。理由: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采用。理由:该份证据中的信用证编号与本案所涉信用证编号相同,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至证据13不予采用。理由:该四份证据是x德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及原告与gst环世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信用证项下货物提单事宜的来往函电,涉及的是货物物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欠缺关联性。(八)、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不予采用。理由:证据内容不明确,无法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依据上述采用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1年8月13日,德国柏林dg银行致电被告,开立一份编号为x的不可撤销且可由被告作多边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于2001年12月21日在柏林到期,申请人为x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受益人为黑豹公司,金某美元3,924,150元,所需单证为经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装箱单一式三份、原产地证书、2/3清洁已装船港至港海运提单、证明书及梅特罗杜塞尔多夫发给受益人的信函,由梅特罗杜塞尔多夫盖印签字,样本经由美国敦豪快递邮件公司递送,信函必须严格按照样本出具,此单证直接向开证银行提示。
(二)黑豹公司作为原信用证的受益人,先后于2001年8月22日、9月17日及10月25日三次就x号信用证向被告递交信用证转让申请书,申请按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不可撤销地转让上述信用证至原告。三次申请金某分别为美元574,435元、1,579,958元及448,000元。根据黑豹公司申请,被告分别于2001年8月23日、9月20日及10月29日开立三份编号为x-2、x-5、x-7,金某与申请金某一致地转让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为黑豹公司,第二受益人为原告,根据dg银行8月20日来电中对信用证的修改要求,8月23日转让信用证的所需单证为:经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装箱单一式三份、原产地证书、3/3清洁已装船港至港海运提单、证明书及受益人证书,被告在信用证的“附加条件”中表示被告只有在到期日收到开证行付来的资金某才会向受让人付款。9月20日及10月29日的两份信用证中所需单据与8月23日信用证比较,没有受益人证书,其余“附加条件”等条款与8月23日信用证相同。三份信用证中单证的提示期限均为在装运或发送之日后10天之内提示。
(三)dg银行就发自梅特罗·杜塞尔多夫的函件问题先后于2001年8月27日及9月3日两次电告被告,确定该函必须作为原信用证的所需单证向dg银行提示。dg银行将梅特罗函的样本一并电传被告,函件内容为梅特罗对收到x公司货物的质量与数量表示确认,声明不存在将上述货物货款支付到dg银行的x号帐户的任何障碍。
(四)2001年10月26日,dg银行电函被告,告知2001年10月23日的跟单汇票因单证出现不符点而被拒收,汇票金某美元541,600元,不符点两项,一是没有提交梅特罗函,二是快递收据只有影印件。同年11月13日,dg银行又因单证不符拒收被告2001年11月9日的跟单汇票,金某美元1,203,081。40元,数个不符点包括:梅特罗的来信未被提示、单证提示迟延、除1,995,000美元的单证之外所提示的美国敦豪快递邮件公司收据只是复印件、原产地证书上装货港有出入及货名与信用证所示不符。同年11月20日,dg银行再次因单证不符拒收被告2001年11月15日的跟单汇票,金某美元448,000。00元,数个不符点包括:单证提示迟延、没有梅特罗函、3300件杜比环绕音响系统超量、快递收据只是影印件。
(五)2001年12月5日,德国dg银行致电被告,在函电中确认:“贵方迄今为止提示的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将按照如下条件承兑:一经提示经梅特罗杜塞尔多夫签署的信函(该信函按照2001年8月22日寄送的样本书写,构成本信用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或一经收到梅特罗杜塞尔多夫有关各份定单付款”。
(六)德国dg银行先后偿付x号信用证项下五笔款项,金某分别为美元4,349,00元、179,400元、13,953。50元、21,069.78元及104,511。71元。dg银行在函电中确认没有收到梅特罗函。
(七)原告曾于2001年12月7日自x公司函电获知,最晚在十天内能得到梅特罗函,但原告事后未能得到。原告因未获信用证项下款项而于2002年3月21日、4月1日及4月9日与被告联络,未有结果。2002年5月30日,原告致电德累斯登银行东京分行,将被告擅自删除信用证条款一事告知该行。
(八)2002年4月23日,dg银行将五份未付单据退还被告。编号x,金某美元541,600元,编号x,金某美元345,800元,编号x,金某美元513,158元,编号x,金某美元448,000元,编号x,金某美元45,499。01元。4月30日,原告开户行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通知原告,已收到柏林dg银行开出的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四份(除去编号x)的正本。
(九)2002年5月31日,原告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美元帐户内,收到x号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49,980元,付款人为x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审理的不是信用证关系,虽然x对转开行转开信用证时出现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没有规定,但这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现原告是以被告在转开信用证时出现过错造成原告无法获得信用证款项为由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本案关于被告行为的定性,可以适用x中关于转开行应履行义务的相关规定,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信用证关系中,被告作为转开信用证的转让行,应严格按照x中对转让行应履行义务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x第48条第h款规定“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某,规定的任何单价,到期日,根据43条规定的最后交单日期,装运期”。现被告却未按上述规定进行转开,而是并非疏忽所致地将原证所列单据中的梅特罗函擅自删除,梅特罗函显然不是x第48条第h款规定中的例外项目,被告这一行为,致使作为受益人的原告在接受信用证相关条款时失去提交符合原信用证所列单据的可能性,被告上述行为明显不符相关国际惯例,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删除梅特罗函这一行为与原告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德国dg银行在最初的几次拒付通知中,罗列数项单证不符点,在此情况下,被告过错确实不是导致原告无法收款的必然因素,但是,德国dg银行在2001年12月5日的函电明确表明了其作为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付款的条件,而提交梅特罗函正是德国dg银行提出的两个选择性条件之一,这份函电意味着德国dg银行提出付款条件时已对其他单证进行审单,且对其他相关不符点选择了放弃,至此,被告删除的条款成为原告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唯一障碍,亦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未获信用证项下款项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未获支付的三份信用证项下余款为美元1,848,558。01元,在扣除x公司已付的部分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尚余美元1,798,578。01元,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并支付该款项自德国dg银行确认梅特罗函作为付款条件之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国际商会第X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第48条第h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x-2、x-5、x-7三份信用证项下余款本金某元1,798,578.01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伦敦同业拆借利率3。x%计,自2001年1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原告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99元,原告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03元(已预交),被告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77,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