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临渊,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嘉定讯达长途通讯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临渊、任某,被上诉人上海嘉定讯达长途通讯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27日,上海嘉定讯达长途通讯设备厂(以下简称讯达厂)和唐某某签订项目名称为“御寒快速热水器”的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唐某某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在唐某某所在地,向讯达厂提供下列资料:(1)专利申请文件(包括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及受理通知书);(2)制造合同产品有关的技术资料及合同产品的验收指标,包括产品设计图一套,产品技术考核标准(企标)文本一套,说明书一份,外包装一套,可行性报告一份,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模具加工零件图一套,零配件清单一份,设备清单一份。讯达厂聘请唐某某为讯达厂的技术厂长、总工程师职务。合同产品由讯达厂试产20台后,双方按合同条款1验收,同时讯达厂应委托国家认可单位测试合格。若不合格属唐某某责任,应允许3次试产达到合格为止,属讯达厂责任某具备生产,应允许具备生产为止。关于技术转让费及支付方式,合同约定,如经济确有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不支付入门费,讯达厂愿支付试制费5万元,合同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加提成费按销售额8%提成。合同有效期为10年。合同约定转让的申请发明制造的名称为“淋浴器”,申请日为1997年8月1日,申请号为x.4。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某赔偿、争议的解决方法等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讯达厂和唐某某又签订《协议书》(附件)一份,约定讯达厂为专利实施御寒快速热水器生产,聘请唐某某任某术厂长、总工程师职务。签约后,讯达厂向唐某某支付了试制费人民币5万元,唐某某到讯达厂工作。讯达厂投资对唐某某转让的热水器生产技术进行实施。
讯达厂为实施“快速热水器”申请专利技术,支出材料费人民币3,513.60元、差旅费人民币1,206.50元、模具费人民币73,8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8,520。10元。
在签订《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一周内,唐某某向讯达厂提供了“淋浴器”外观设计专利受理通知书、专利请求书及其附图、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快速热水器”申请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说明书摘要、“御寒式热水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御寒式热水器可行性报告、御寒式热水器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资料。其中,“淋浴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与本案系争合同封面上的专利申请号相同。讯达厂还陆某从唐某某处得到产品设计图、企业标准、设备清单等合同约定的其他技术资料。但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向讯达厂提供了企业标准和说明书、产品外包装、零配件清单等技术资料。唐某某申请的“快速热水器”实用新型专利未获授权。
1998年8月初,讯达厂根据唐某某提供的产品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并在唐某某的具体技术指导下,制造了一台热水器样机。但双方就该产品的设计和质量是否存在实质性缺陷发生争议。讯达厂认为唐某某提供的技术根本不能试制成成熟的样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某某返还试制费人民币5万元;赔偿讯达厂的损失人民币556,000元。唐某某反诉称自己没有违约,要求讯达厂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诉讼期间,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对唐某某转让的“快速热水器”申请专利技术是否存在实质性缺陷等专业技术问题进行了技术鉴定。该委员会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一)本案争议的“快速热水器”在功能性方面存在的有关问题,可以通过改进其工艺来达到设计要求。而安全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只有通过改变产品的整体设计来达到国家有关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快热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经对唐某某提供的有关“快热式热水器”的设计资料及样机分析,其有关工艺在安全性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二)经对原、被告提交的各一台热水器样机进行剖析及对有关技术资料的分析:上述两台热水器的内部结构中都装有一套水压控制装置,但均无防干烧措施及相关的装置,该热水器在使用中当水压控制装置一旦失灵时,因无防干烧装置及措施而使热水器在无水状态下继续处于加热状态,从而可能造成有关安全性事故的发生。(三)该两台热水器在内部结构中与水接触的金属容器都没有接地,这样就起不到应有的安全保护作用。鉴定结论为:唐某某的“御寒快速热水器”技术在工艺方面存在多处须改进、完善的问题,在安全性方面从设计到实际制作的样机均存在实质性缺陷。针对唐某某提出的异议,参加鉴定的专家又出具了书面的补充意见,并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书面补充意见认为,上述鉴定意见所提及的“快速热水器”技术上的缺陷在原、被告提及的样机中均客观存在。原、被告所提交的“快速热水器”样品均属不合格产品范畴。
原审法院认为,讯达厂和唐某某之间的《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和实际履行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1987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技术标的是“快速热水器”,因该申请未被授予专利权,故本案系争合同应认定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唐某某作为技术的转让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虽然唐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向讯达厂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资料,但讯达厂已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已收到除模具加工零件图之外的其他资料。唐某某迟延交付技术资料可能对合同的按期履行产生影响,但并不会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
唐某某向讯达厂转让的技术在安全性方面存在实质性缺陷,既不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也没有达到唐某某自己制定和认可的有关企业标准。唐某某已构成合同违约。基于唐某某转让的技术存在实质性缺陷,讯达厂实施该技术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双方签订的《申请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应终止履行;唐某某应返还有关费用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讯达厂造成的损失。唐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讯达厂返还试制费人民币5万元;二、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讯达厂经济损失人民币78,520。10元;三、唐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共计人民币13,190元,由讯达厂负担5,804元,唐某某负担7,386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唐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唐某某负担。
判决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本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技术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应重新进行鉴定;(二)原审对转让技术的质量进行审理、鉴定,本身就是错误。且根据双方合同,应允许上诉人有三次试产达到合格的权利,但原审法院在产品尚未按约定经过三次试产,就认定系争技术存在实质性缺陷,是违背事实的。为此,请求撤销原判,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讯达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智能电热水器”(即快速热水器)是否存在实质性缺陷的调查纪要一份,以证明系争技术不存在缺陷;
2、上海市家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站关于tzl-1型(试制样品)御寒式快速热水器的检验报告一份(包括产品检测委托单和上海羽中电力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函各一页),以证明本案系争热水器是合格产品;
3、智能热水器和智能电热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各一份,该证据与一份检验报告一起,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热水器的测试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本案系争技术不存在实质性缺陷。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1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应在二审中提交;证据2是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确认的检验结果;证据3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供的证据是: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报告3页,以证明上诉人转让的技术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不一致。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专利不存在。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新证据的范围,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诉称,本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技术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应重新进行鉴定。经查,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在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时,事先将鉴定专家的名单及鉴定的对象和内容告知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后,双方均无异议。嗣后,该委员会出具了书面鉴定意见。鉴定专家还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出具了补充意见并依法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是合法的。从鉴定的内容来看,专家的鉴定依据和结论是科学客观的。所以原审判决依法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新证据的范围。且这些证据也不能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也不充分。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诉称,原审对转让技术的质量进行审理、鉴定,本身就是错误,且上诉人转让的技术刚进入试制阶段,尚未按约经过三次试产,就认定系争技术存在实质性缺陷,是不科学和违背事实的。经查,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及专家就鉴定的有关问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时,双方对鉴定的对象及内容并无异议。上诉人还明确表示:自己的样机是成功的样机,是符合企业标准的。专家进行鉴定的有关技术资料、样机均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认可的。原审法院对系争技术进行的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且有关证据证明,系争技术尚不是一项可以直接应用于生产的成熟技术。其技术缺陷并非经过几次试制就能克服,只有通过改变产品的整体设计才能解决。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明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