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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人寿西平支公司、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人寿西平支公司、人寿驻马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杨明、崔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8日,被告业务员于萍到我家宣传劝保,2007年3月13日我丈夫康春生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合同号码为2007-x-S42-x-9,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赵春生,受益人为张某甲,年交保费2160元,保险金额x元,交费期间20年。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赵春生于2007年3月14日交纳首期保险费2160元。2008年2月27日,被保险人赵春生病故,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及利息6974元。

被告人寿驻马店分公司辩称,投保人赵春生与我公司签订康宁终生保险合同过程属实,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春生投保前已患有疾病,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且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再次确定为肺癌,原告请求支付利息6974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寿西平支公司辩意见同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相同外,又辩称赵春生是同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起诉人寿西平支公司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业务员于萍介绍,原告丈夫赵春生于2007年3月13日同人寿驻马店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合同号码2007-x-S42-x-9。合同约定:(一)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保险。(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等。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2007年3月13日,赵春生交纳首期保费2160元,保险金额x元。

另查明:2007年1月17日,河南省中瘤医院纤维内窥镜检查诊断赵春生为左肺癌。赵春生于2007年1月18日入院,2007年1月26日出院。2007年4月9日,赵春生再次到该医院住院,确诊为左肺小细胞癌,于2007年10月24日出院,2008年2月17日赵春生因肺癌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河南省肿瘤医院出具的赵春生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对于提供方负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且保险人对合同中的负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被告以赵春生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病情拒绝理赔,但被告并未提供对免责事项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而是偏面强调投保人赵春生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在与赵春生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履行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即接受被保险人投保,显然不得再以被保险人的告知不实主张免除责任,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拒赔通知单,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5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575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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