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6、7、8、9村X组(青山口村)。
诉讼代表人蒋××,×××××××。
诉讼代表人蒋××,×××××××。
诉讼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
委托代理人肖××,×××××××。
第三人全州县X镇X村委第1、2村X组(月村)。
诉讼代表人蒋××,×××××××。
诉讼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蒋××,男,退休教师,住×××××××。
原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6、7、8、9村X组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全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6至9村X组诉讼代表人蒋××、蒋××、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肖某××,第三人全州县X镇X村委第1、2村X组诉讼代表人蒋××、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月村X村争执的山场在解放后的土改、“四固定”时期,政府未作确权划分,争议山场的权属无法查实。但解放后,月村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管业,集体在该山中分砍柴伙,开地耕种,现仍有耕地在该山中,20世纪60年代,月村为引水灌溉农田在该山中开有三条引水渠,月村的管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月村主张山场权属应予支持。月村X村均主张在该山中种过树,但双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月村提供的《山界林权证》未有存根和草证印证,也没有相邻村队签字认可。被告遂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桂发[1982]X号文件第四条及我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争执山场山权林权归月村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证明争执山场的名称、四底界线及面积;2、调解笔录,证明青山口村代表在调解时承认争执山中的地、水沟是月村开挖的;3、唐××的调查笔录,证明唐××为月村在争执山场测量设计了一条水渠,当时未有其他村干涉;4、唐××、庾××的调查笔录,证明蒋××于1973年因需在争执山场中村集体分给其家的份额内砍柴向学校请过假;5、蒋××的调查笔录,证明争执山场在“四固定”时期政府分配给了月村所有,上世纪60年代,月村在争执山场铲了火灰。
原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6至9村X组起诉称,争执山场在解放前是我们的祖遗山,我们在里面葬有几个祖坟,解放后此山场权属未变更;我村X村有好几处插花山,争执山场就是其中的一处。我村长期请专人看管本村山场包括争执山场,有看山合同为凭;我们又在争执山中种过松树和茶树,只是未成活。被告认定月村对争执山场管业事实清楚,属认定事实错误,其确权结果损害了我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将争执山场确权归原告。原告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谱书和争执山场中的碑文,证明争执山场在解放前属其村所有;2、看山合同二份、看山人员报酬收据数份、看山人员蒋××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自1983年后青山口村一直雇请人员看管本村山场包括争执山场;3、现场照片,证明争执山场中的树与西邻月村的山场中树木长势明显不同,说明争执山场不属月村所有;4、蒋××出庭作证的证词、原告律师调查蒋××、蒋××、蒋××的调查笔录、蒋××的证明、蒋××等16人签名的证明、蒋××等7人签名的证明、蒋××等7人签名的证明,证明解放后原告在争执山场种了树,争执山场一直是原告在管业。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对争执山场管业事实清楚,原告律师调查的部分证人作证内容与我们调查证人时内容不一致,不能作证据采信。我们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维持。
第三人全州县X镇X村委第1、2村X组述称,争执山场中虽有原告村在解放前葬的祖坟,但我村解放前也在争执山场葬了祖坟,2001年我村还在争执山场葬了新坟。争执山场位于我村旁,四周均是我村的山和田,原告村距争执山场有几里远,怎么会在我村有插花山解放后,我村村民在争执山场开垦了耕地一直耕种到现在,上世纪60年代我村X村农田在争执山场开挖了三条水沟,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1982年我村还取得了争执山场的《山界林权证》。原告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讲的都是假话,原告根本没有请人看管争执山,更不可能在争执山中种树,被告的确权决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蒋××、蒋××的证明,证明第三人解放后在争执山场开了三块耕地,2001年在争执山葬了祖坟。
经庭审质证,以下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调解笔录、唐天佑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供的蒋玉生、蒋学永的证明,因其客观真实、相互认证且原告认可。下列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1、被告提供的蒋××、唐××、庾××的调查笔录,无其它充分证据相佐证;2、原告提供的谱书、碑文,只能证明争执山场在解放前的部分情况;3、原告提供的禁山看山合同、看山人员报酬收据、看山人蒋××出庭作证的证词,只能证明原告曾对争执山场请人看管过,而第三人仍在争执山中种地、葬坟,原告看山人员却未进行干涉,不能因看山行为说明原告对争执山场有充分的管业事实;4、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蒋××的证词、原告律师调查蒋××、蒋××、蒋××的调查笔录、蒋××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蒋××等16人签名的证明、蒋××等7人签名的证明、蒋××等7人签名的证明,不客观;5、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虽真实,但不能因争执山场与相邻山场树木长势不同就说明争执山场是原告的。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双方争执的山场叫虎形山,位于第三人村旁,四底界线为:东、南均以第三人的水田为界,西以小漕和山脊中的界石与第三人山场相邻,北以靠近第三人水田的大水沟与第三人水田相邻,面积约20亩。争执山场中有原告村于清朝年间葬的几个祖坟。解放后的土改、“四固定”时期,政府未对争执山场进行分配。由于争执山场距第三人近,且在第三人的水田、山场之内,第三人对争执山场有一定的管理使用事实:上世纪60年代,第三人在争执山中开挖了三条引水渠,开垦了几块耕地耕种之今,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上世纪80年代前,争执山场是荒山,生产责任制后,争执山场自然生长出松树现已成林。1982年,第三人取得的《山界林权证》中记载有争执山场,但此证没有草证印证。2001年第三人在争执山场又葬了一个祖坟。2007年,第三人在争执山场砍伐松树,原告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双方遂发生争执。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召集双方调解不成,经调查后于2009年7月14日根据第三人对争执山场的管业事实作出了全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山场的山权林权确权归第三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解放后土改、“四固定”时期,政府未对争执山场的权属进行分配,原告与第三人均提供不出同时期政府分配该山场归其所有的凭证,1982年第三人取得的《山界林权证》中“虎形山”的权属内容,虽无草证印证,但也未有其它证据证明其错误,它应为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且第三人解放后在争执山场挖了沟、垦了地、葬了坟,原告未干涉;而原告称在争执山场种过树却无充分、客观的证据证实,原告请人看管争执山只是一种单方的行为,其看山人又未阻止第三人使用争执山,被告将争执山山权林权确给第三人并未违法,也未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争执山场又处于第三人的水田、山场包围之中,其权属归第三人更有利生产、便于管理。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全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陈广桓
审判员支有东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蒋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