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邮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诚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上海海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申浪联贸实业公司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顾某,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邮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诚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8d。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被告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被告上海海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王家码头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永红,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浪联贸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城商都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邮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通公司)、被告上海诚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融公司)、被告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翔公司)、被告上海海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被告上海申浪联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申浪公司)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2003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邮通公司、被告海翔公司上述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本院依法通知出庭的注册会计师王晓伟参加了第二次开庭。被告诚融公司、被告北京万翔公司和被告申浪公司经本院两次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上海金桥航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于1998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航空旅客国内运输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金桥公司代理原告办理航空旅客国内运输销售业务,金桥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机票,并将所售机票款按时向原告交付。但金桥公司自2000年6月起拖欠票款,至同年9月已累计拖欠人民币21,482,42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未销售出去的空白机票783张。上海万翔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翔公司)对金桥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现金桥公司和上海万翔公司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被依法注销,故根据有关规定,将金桥公司的股东邮通公司及诚融公司、上海万翔公司的投资公司北京万翔公司列为被告,而海翔公司和申浪公司是上海万翔公司在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期间在外独资设立的子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五被告支付票款21,482,424。5元及返还原告国内空白机票783张,并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航空旅客国内运输销售代理协议”及原告与上海万翔公司签订的“经济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该两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原告制作的“上海金桥2000年6月至9月销售报告汇总表”及国内空白机票发放报表,以证明金桥公司未交销售客票款15,033,514。5元,被经侦总队扣押的7,467张国内客票,金额计6,448,910元,下落不明的国内客票783张;

3、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某笔录、金桥公司制作的国内销售收入汇总表、运输销售报告及领取空白机票记录等,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确有依据;

4、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邮通公司和被告诚融公司系金桥公司的股东,被告北京万翔公司系上海万翔公司的股东,被告海翔公司和被告申浪公司系上海万翔公司在担保期间对外投资设立的子公司。

被告邮通公司辩称:其系金桥公司的股东,原告与金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清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仅承担清算责任,不承担支付票款之责。

被告邮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确认其的工商登记材料外,认为其余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海翔公司辩称:其与上海万翔公司之间只是挂靠关系,并非上海万翔公司全额投资的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确认其的工商登记材料外,认为其余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海翔公司向本院提供关于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的请示、1994年8月19日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银行的进帐单、记帐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与上海万翔公司之间仅仅系挂靠关系,并无实际投资行为。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诚融公司、被告北京万翔公司、被告申浪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其与金桥公司之间的欠款情况进行审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代理协议和保证合同以及金桥公司出具的一份函件上有金桥公司和上海万翔公司的公章,具有法律效力以外,其余提供的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未得到金桥公司的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确有证据,需要进一步查实。鉴于原告和金桥公司及上海万翔公司基本的合同关系成立,且金桥公司出具的指定该公司职工李月红和徐雯为领票人的函件具有法律效力,故为查实金桥公司的欠款数额提供了必要的依据。因该两人签收的原始领票记录大量存于原告的库房,且该领取的空白机票是否已经销售出去,需要查询原始机票的会计联及电脑查询系统的数据记录、相关销售报告等证据,存在大量的清点、核对和审查等工作。基于上述考虑,本院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并委托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与金桥公司之间的欠款情况进行审计,2002年12月18日该公司出具了万会业字(2002)第X号审计报告。经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邮通公司、被告海翔公司对审计报告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1998年9月11日,原告和金桥公司签订一份“航空旅客国内运输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金桥公司在上海代理其办理国内航线的航空旅客国内运输销售业务,金桥公司为完成上述业务,应使用原告提供的客票,并最迟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将销售的票款、销售日报、客票会计联等递交给原告。同年9月11日,上海万翔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经济保证合同”,承诺对金桥公司在执行上述代理协议过程中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金桥公司自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起两年。同年7月24日,金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函件,指定该公司的职工李月红和徐雯为负责领取客票的人员。

2、金桥公司、上海万翔公司分别于2001年12月12日和2000年1月7日被依法注销。

3、被告邮通公司和被告诚融公司系设立金桥公司的出资人,各出资50万元和55万元。

被告北京万翔公司系上海万翔公司的开办单位及出资人,出资额为3,188万元。

4、1995年7月4日,上海万翔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一份资金信用证明,同意将固定资金343万元和流动资金2,157万元作为被告海翔公司的注册资金,并对该注册资金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被告申浪公司系上海万翔公司于1993年6月投资150万元设立。

5、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8日出具的万会业字(2002)第X号审计报告载明: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空白机票领用记录,自2000年4月至2000年7月,金桥公司累计向原告领用空白机票83,500张,以上领用记录均由李月红签收。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始机票(会计联),并结合其提供的相关销售报告、电脑查询系统的数据记录,在金桥公司向原告领用的空白机票中,金桥公司累计销售机票20,632张,累计得款17,472,170元,上述销售机票款中,金桥公司累计汇入原告6月销售机票款项为88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金桥公司及上海万翔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审计报告的结论,金桥公司自2000年6月起积欠原告机票款为8,592,170元(17,472,170元与888万元之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立,金桥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该笔欠款的责任。根据上海万翔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的承诺,其应对金桥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该笔欠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上海万翔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金桥公司和上海万翔公司现均已被依法注销,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00)X号文的有关规定,金桥公司的股东被告邮通公司、被告诚融公司及上海万翔公司的股东被告北京万翔公司应承担有关清算责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海翔公司和被告申浪公司均系上海万翔公司在为金桥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设立担保之前投资设立,原告认为该两被告系上海万翔公司在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期间在外独资设立的子公司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且其未对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支付票款的主张提供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未对其主张的要求返还国内空白机票783张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邮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诚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海金桥航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支付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592,170元;

二、被告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海万翔实业总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22元、审计费人民币45,000元,由被告上海邮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诚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上海金桥航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乔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