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XXX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伟,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柴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中XXX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公司)因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伟,被上诉人环亚(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至10月,中丝公司先后委托环亚公司空运12票货物出口至美国,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向环亚公司出具了10份空运单,ups联合包裹运输公司向环亚公司出具了2份空运单,该12份空运单均在发货人一栏内注明a.d.c(环亚公司英文名简称),财务资料一栏为运费已预付,总计运费为人民币770,377。71元。环亚公司出具了12份与空运单相应的分运单,每份分运单上均注明了相应空运单的运编号,并在托运人一栏内注明为中丝公司,在收货人一栏内注明为dtk贸易公司,分运单上均没有中丝公司的签名或盖章。2002年2月9日,中丝公司向环亚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0万元。2002年5月28日,中丝公司致函环亚公司,明确其于2001年10月代理上海嘉翼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业务,委托环亚公司空运美国国旗,由于在整个贸易中发生问题,导致收货人向国内工厂索赔并拒付部分运费,同时明确了美国收货人和上海嘉翼贸易有限公司对系争运费的意见为在另一笔业务的l/c货款中一并解决,共计人民币45万元左右,预计付款期中丝公司将安排在结汇一周后,并表示中丝公司将会尽力解决美国收货人的运费结算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系争12票货物的运输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航空货运单(空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承运人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初步证明。对涉讼的12票货物运输,航空公司向环亚公司出具了发货人为环亚公司的航空货运单,环亚公司又出具了托运人为中丝公司的航空分运单,故环亚公司与中丝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航空货物运输关系。中丝公司作为托运人虽然没有在环亚公司出具的航空分运单上签字或盖章,但中丝公司在2002年5月28日致环亚公司的函中,包括诉讼中都没有否认其委托环亚公司空运系争12票货物的事实,故系争12票货物的运费,依法理应由作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中丝公司承担,且中丝公司亦已实际支付环亚公司部分运费。中丝公司认为其是接受收货人的委托代办托运手续,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故不予采信。中丝公司以其与收货人之间签订的销售确认书约定的fob价格条款为由拒绝承担系争12票货物的运费,因中丝公司提供的销售确认书系复印件,环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约定亦不能对抗承运人,故中丝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环亚公司出具的航空分运单上关于华沙公约的内容没有涉及运费由收货人承担的约定。中丝公司认为支付环亚公司十万元运费是由于环亚公司扣住核销单,出于无奈,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因航空分货运单是附在出运货物上的凭证,航空分货运单上又注明了航空货运单的运编号,而航空货运单上均明确载明了运费的金额,故环亚公司以航空货运单载明的运费金额主张权利可予支持。即使中丝公司认为没有收到分运单,即在双方没有约定运费金额的情况下,环亚公司要求以航空公司明确的运费金额结算,也可予以支持。中丝公司提供的运费清单传真件,因环亚公司予以否认,故不能视为系双方对运费的约定。环亚公司实际与航空公司结算运费的金额与本案无关。合同法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双方没有约定运费支付的期限、违约金以及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故对环亚公司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环亚公司主张的翻译费,因系中丝公司拖欠运费以致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故可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中XXX经贸有限公司给付环亚(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670,377。71元;二、上海中XXX经贸有限公司偿付环亚(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翻译费人民币3,260元;三、环亚(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要求上海中XXX经贸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海中XXX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系国际货物运输纠纷,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分运单上明确写明适用华沙公约,故本案应适用华沙公约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华沙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收货人而非上诉人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故本案系争运费应由收货人dtk公司承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从未订立过相关合同,货物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发运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分运单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因此双方根本未确立运输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收货人dtk公司约定了fob价格条款,这显然证明上诉人不应支付运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及发给被上诉人的公函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上诉人支付部分运费是因为被上诉人扣留核销单不放,故出于无奈。上诉人公函的内容是告知被上诉人dtk公司对运费的态度,并未承诺由上诉人支付运费。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运费金额有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合同,亦未约定过运费金额,故即使上诉人支付运费,亦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航空公司的运费计付,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航空运单上的金额计付缺乏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9日向其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641,371元的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对运费计算有误。
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开具后,因上诉人未能支付运费,故被上诉人已将该发票收回并上缴税务部门核销。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001年10月9日的发票及其原审时提交的2001年10月12日的传真件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就系争12票货物运输向上诉人开具过金额为人民币641,371元的发票一张。2001年10月12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运费清单传真件一份,该清单详细列明了系争12票货物运输的编号、运单号、航班、日期以及运费,该运单号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航空运单的号码相一致,运费亦载明为人民币641,371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是否应适用华沙公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三、航空运费是否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航空运单为计付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中国法人,对双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合同法律关系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诉人所谓的本案讼争货物运输系国际货物运输,故应适用华沙公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航空分运单上签字或盖章,但客观事实表明:一、系争12票货物系由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运输,随后上诉人相继收到被上诉人向其开具的运费发票及载明货物运输编号、运单号、航班、日期和运费的传真,且上诉人亦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运费10万元;二、上诉人于2002年5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函件中明确表明,系争12票货物是由其委托被上诉人运输,并表示将尽快支付运费。上诉人认为该函件是其告知被上诉人dtk公司对运费的支付意见,并非上诉人的付款承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该函件中所表述的其与收货人就运费承担方面的约定和其与被上诉人间的运输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虽未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航空分运单上签字或盖章,但双方当事人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运输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认为,其虽曾就系争12票货物的运费事宜向上诉人开具过人民币641,371元的发票,并传真过相关函件,但因上诉人对该运费金额不予认可,致使双方未能就运费价格协商一致,故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市场标准价计付系争运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或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合同价格的,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由此可见,合同法上述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根据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承接系争运输业务后,曾以传真方式明确向上诉人主张运费人民币641,371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该价款远低于航空运单上以市场标准价为计付依据的运费人民币770,377。71元,且客观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费结算价格为58万元,亦非按照航空运单上载明的运费金额计付。综合上述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受运输业务后已向上诉人提出过明确的运费金额,现其以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运费金额不予认可为由,要求加重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有悖公平原则,不符合合同法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故被上诉人主张以航空总运单记载金额为依据计付运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收到被上诉人的传真及发票后,就运费金额提出过异议,故本院以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为依据,结合2001年10月12日的传真内容,认定系争12票货物的运输费用为人民币641,371元。另,该12票运输业务中,上诉人认为781-x号航空主运单项下有32箱货物系案外人昆山富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托运,与其无关。经本院查证核实,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了与781-x号航空主运单相对应的两张分运单,货物数量分别为32箱及158箱。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托运人为昆山富隆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分运单中记载的32箱货物系上诉人委托其运输,因此,根据2001年10月12日的传真上载明的运费单价26。5元/kg及该分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x,该32箱货物的运费计人民币7,870.5元应予扣除。据此,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运费人民币533,500。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及本院据此查明的事实,本院对系争运费金额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上海中XXX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环亚(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533,500。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4,466元,由上诉人上海中XXX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被上诉人环亚(上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马燕燕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