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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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春、刘俊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初,被告人印某某自称名叫王磊,以能帮助贷款为由,诈骗家住新乡市黄某新运小区的马xx5万元现金。将该5万元现金拿到手后,持x元购买桑塔纳轿车(车牌号:GN6533)二手车一部,后将该车卖于张x(男,29岁,系新乡市牧野区人)后印某某又以承包工地让马xx入股及请客为由骗取马x余元。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印某某以借车使用为由从张x手中将该车(桑塔纳2000,车牌号豫x)骗出,私自转手卖于新乡市X村赵xx,得赃款2万余元,经获嘉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值x元,涉案车辆未追回。

3、2009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印某某窜至本村李xx家翻墙进入院内,后在事主东屋卧室的床铺下盗窃现金3000元后逃走,赃款已挥霍。

4、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印某某盗走李xx家现金3000元后,来到县城国泰宾馆住宿,自称名叫王磊,谎称其父母是政府工作人员,与国泰宾馆收银员赵xx交往,骗取赵xx信任后,以打牌赌博借钱为由,骗走赵x元现金,赃款已挥霍。

5、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印某某自称名叫王磊,与经营智能手机店的赵x相识,谎称其父母系政府工作人员,骗取赵x的信任后,以打牌赌博借钱为由,骗走赵x现金500元及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价值350元),赃款已挥霍,手机未追回。

6、2010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印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X路X号院内将赵x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牌照号豫Ax)盗走。被告人印某某驾车来我县县城寻找买家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共涉嫌盗窃两起,涉案金额x元,涉嫌诈骗四起,涉案金额x余元。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9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印某某窜至本村村民赵xx家,在赵xx家东屋卧室床铺下面盗窃现金3000元后逃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印某某窜至郑州市X街区X路X号院内将赵x停放在该处的豫Ax号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被告人印某某驾车到获嘉县城寻找买家途中被抓获。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已退还被害人赵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印某某人供述,被害人赵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豫Ax号车辆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三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1、2009年8月初,被告人印某某自称名叫王磊,以能帮助贷款为由,诈骗家住新乡市黄某新运小区的马xx5万元现金。之后,被告人印某某又以承包工程及请客活动为由诈骗马xx现金近2万元。被告人印某某使用诈骗赃款购买豫GNX号二手桑塔纳轿车一部,后卖于新乡市牧野区X路的张x,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印某某以借车为由将车从张x处骗走,私自卖于新乡市X村赵xx,得赃款2万余元,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董xx、王xx、赵xx的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印某某在获嘉县国泰宾馆住宿,谎称自己名叫王磊,父母是政府工作人员,与前台服务员赵xx交往,骗取赵xx信任后,骗走赵x元现金,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印某某自称名叫王磊,与经营智能手机店的赵x相识,谎称其父母系政府工作人员,骗取赵x的信任后,骗走赵x现金500元及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价值350元),赃款已挥霍,手机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沈x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等在案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印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某2009年5月因诈骗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又犯新罪的,亦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待有期徒刑十一年执行完毕后,执行没有执行完的管制。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冯芝娟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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