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0日作出(2001)濮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2年9月23日作出(2002)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2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1)濮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原是中原油田井下劳动服务公司的集体工,1986年7月参加工作,1995年6月领取了一次性退养养老金8600元,办理了退养手续。1995年8月中原石油井下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中原石油大朋集团利源实业公司。利源实业公司由中原局于1996年5月申请注销。2000年6月,中原石油勘探局社会保险统筹中心通知李某某按规定缴纳4360元的统筹金,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000年6月29日,李某某足额缴纳了统筹金,但几个月后,统筹中心将4360元退还李某某。2001年2月20日,濮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0)市劳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职工出生年月及参加工作的年月应当以其档案中最早的表格上个人填写的为准,中原局为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养老金没有过错。仲裁驳回了李某某的请求。
原审还查明,李某某档案中表格年龄填写不一致,其中1988年7月家属参加集体劳动工龄审批表、1988年11月家属工套(定)级审批表、1990年9月家属工转(定)级工资审批表、1990年12月家属工转招集体固定工套(升、定)级工资审批表填写为1944年3月出生;1990年9月的招收集体固定工审批表、1990年9月体检表填写为1947年2月出生;另外,其档案中1990年12月25日的中原石油勘探局集体职工升级审批表所载单位、计算工龄时间、籍贯都和李某某不一致,出生年月为1947年。中原局称是档案归档错误,已经从李某某档案中取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省院生效裁定已经认定,中原局将利源实业公司注销后,是利源实业公司权力义务的承担者,并指令华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所以中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仲裁时效。李某某1995年6月办理了一次性退养手续,但中原石油勘探局社会保险统筹中心通知李某某按规定缴纳4360元的统筹金,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000年6月29日,李某某足额缴纳了统筹金,但几个月后,统筹中心将4360元退还李某某。李某某此后申请仲裁并向法院起诉,并不超过仲裁时效。三、关于李某某要求中原局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补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李某某1986年7月参加工作,1995年6月办理了一次性退养手续,连续工龄不满10年,不符合退休条件。综上,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1、李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2月,而非1944年3月。①李某某档案中应有一份1986年7月18日的招工表,这份表上有李某某的签字和出生时间为1947年2月的记载,并按有李某某的手印。当时主管工作的刘其文主任和同时期填表的同事周金凤、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对此都出庭予以证实。但中原局向法院提供的档案中隐瞒了这份最早的招工表,并依据档案中1988年7月的表格确认李某某的姓名和出生时间错误。因李某某已举证证实存在1986年的招工表存在,且主张该表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2月,基于中原局的拒不提供行为,应当推定李某某的主张成立。②李某某的出生日期应以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记载时间为准,即1947年2月出生。2、原审法院以李某某连续工龄不满10年,不符合退休条件为由,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虽某1995年李某某按照中原局的要求办理退养手续,离开了工作岗位,但中原局在原一审提交档案中的1990年12月25日职工升级表明确记载李某某的计算工龄时间为1982年10月,虽某升级表中原局又抽回不提交了,但应自1982年10月计算工龄,至1995年6月办理退养手续,李某某连续工龄已满10年,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原局为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补发生活费和养老金。
中原局辩称,1、①按照规定女职工在50周岁退休时,工作年限应为10年,如达不到10年,应一次性领取退养养老金。李某某是1944年3月出生,至1994年到退休年龄时工作年限不到10年,故一次性领取了退养养老金。李某某称档案中原有1986年的招工表并被中原局隐瞒不属实,从一审、二审、再审、再到一审,中原局已提交了李某某的原始档案,档案中没有李某某所称的1986年的招工表。②当身份证和档案中的年龄记载情况不一致时,应以档案中最早的记录为准,档案中最早文件1988年7月的表格上显示李某某出生时间为1944年3月。2、李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7月18日,至1995年6月其办理退养手续时不足10年。李某某称1990年12月25日职工升级审批表中记载计算工龄时间为1980年10月,但该审批表是中原局提交错误后又撤回的表格,表上记载内容如单位名称、出生年月、籍贯、单位加盖的公章均与本案李某某情况不同,李某某不能引用该表上的工龄计算时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庭审时,李某某申请的4位证人刘其文、周金凤、陈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4位证人中刘其文负责后勤,刘其文证实李某某1986年7月参加工作,填写了家属劳动申请表,但该申请表是否放在档案里,其不清楚,表上李某某填的年龄其也记不清了;其他3位证人亦证实了李某某参加工作的时间和当时填过家属劳动申请表,申请表统一都交给了刘其文。
另查明,中原局在原一审提交李某某档案中有两份1990年12月25日的审批表,其中一份审批表抬头为中原石油勘探局集体企业家属工转招集体固定工后套(升、定)级工资审批表,表中单位名称为井下劳动服务公司,批准计算工龄时间为86年7月,籍贯为山东省莘县,现执行工资级别为3正,标准工资为52元,升级后工资级别为5正,标准工资为72元,升级增资为20元,劳动服务公司盖章处公章为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劳动服务公司,该审批表中所载明的内容与李某某其他档案材料内容基本一致;另一份审批表抬头为中原石油勘探局集体职工升级审批表,表中单位名称为炼油厂,批准计算工龄时间为82年12月,籍贯为河南西平,现执行工资级别为5付,标准工资为66元,升级后工资级别为7正,标准工资为97元,增资为31元,劳动服务公司盖章处公章为中原石油勘探局油气综合处理厂劳动服务公司,该审批表中以上所载明的内容与李某某情况不符。中原局称是档案归档错误,已经从李某某档案中取出。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上诉其出生日期为1947年2月,而非1944年3月的问题,原审时李某某提供的4位证人虽某某证实1986年李某某开始工作,曾经填写过家属劳动申请表,但对该申请表是否放在档案中及对表上的年龄填写日期均不清楚。故李某某认为其填写了招工表、表上的出生时间为1947年2月及中原局隐瞒了该招工表的理由,目前证据不足。按照劳动部劳社部发(1999)X号文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李某某的身份证记载时间为1947年2月,但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4年3月。故李某某的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上诉其工龄时间应自1982年10月开始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一审时虽某原局提交的李某某档案中有一份1990年12月25日的升级审批表所载计算工龄时间为1982年10月,但经过核实,该升级审批表所记载的单位名称、批准计算工龄时间、籍贯、现执行工资级别和标准工资、升级后工资级别和标准工资、增资、单位加盖的公章等内容均与李某某情况不一致,对此,中原局称系归档错误已经取出。李某某的籍贯为山东省莘县,其在仲裁、起诉后的一、二审过程中均称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7月,其提供的4位证人也在出庭时证实了李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亦为1986年7月,故李某某的工龄时间应自1986年7月开始计算,至1995年6月办理退养手续时李某某的工龄不足10年。现李某某以中原局提供的一份与其本人情况不一致,且中原局已撤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升级审批表中的工龄时间为其本人的工龄时间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