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联系地址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在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在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底层),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三和大厦X层A室、B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男,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男,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工作。
上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5日,原告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原名南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大地公司承包三和公司的上海市X路X号“静安三和花园”3、4、5、X号楼、配套公建、35KV变电站等以及道路、管线等工程;暂估价为人民币75,426,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整个工程实施总包管理,承包范围内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竣工质量经质监站验收达到市优良工程者,另按每平方米10元奖励,达优良工程标准者,另按每平方米8元奖励;若达不到优良工程标准,扣回已发分阶段质量奖;凡由三和公司供应的材料,按定额站规定的甲供料方式结算;但大地公司有义务和责任接受三和公司委托对部分甲供材料和设备代办,并对其质量、供货进度负责,价款数额大地公司应提前一个月以上报三和公司认可后采购;当甲供“三材”的品种、规格不能满足现场需要,大地公司有义务和能力协助串换。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1995年9月17日,三和公司和大地公司签订两份《参建协议》,约定由大地公司参建三和花园X号11套、X号22套,共计33套商品房,参建的价格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包括土建、配套等费用,参建的费用冲抵三和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由三和公司出具收到参建费收据,大地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收据。1998年1月14日,双方又签订《内销商品房参建补充协议》一份,对参建X号楼一事进行了补充,变更为参建20套,并约定原参建X号楼的协议作废。双方在履行上述参建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又于1998年8月3日签订一份《补充说明》,对实际参建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此后,双方又有往来信函多封。大地公司施工完毕后,将其编制的决算报告交给三和公司,再由三和公司委托上海建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其中,3-X号楼土建主体工程为56,374,666元,X号楼安装工程1,726,216.50元,X号楼安装工程1,726,216.50元,X号楼安装工程1,706,030元,X号楼安装工程2,103,662元,附属工程(土建)3,717,700元,幼儿园零星工程安装245,528元,沪中围墙拆除新砌工程80,405元,三和围墙拆除新砌工程324,443元,基础处理工程1,032,059元,小区X路灯工程114,162元,另有绿化供水工程签证20,682元,共计69,171,770元。三和公司先后以现金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计49,780,152元;以大地公司参建房房款冲抵工程款计22,880,141元;支付零星工程款744,896.70元和垃圾清运费签证80,000元。三和公司合计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73,485,189.70元。1997年8月、12月,三和花园3、4、X号楼先后被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优良等级。该三幢楼的总面积为73,277.31平方米。
又查明,大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审价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主体土建安装工程审价,第二阶段为附属零星工程审价。大地公司在第二阶段的决算报告中提出了三幢楼质量奖的内容,即要求三和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8元奖励大地公司,但三和公司以大地公司延期交房为由不同意支付,故在三和公司报给建泰公司的决算中没有这部分内容。在审价过程中,大地公司又曾口头提出质量奖的问题,但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故建泰公司在审价过程中出具的《三和花园游泳馆等审价结果汇总表》中写明“质量奖甲乙双方自定”,其余项目造价共计3,717,700元。2001年5月,建泰公司出具了附属工程(土建)的《工程审价审定单》,确定附属工程(土建)的审定造价为3,717,700元,三和公司与大地公司均在该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
再查明,1998年3月12日,双方就3-X号楼及裙房甲供料的实际数量及价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甲供料多退少补的问题有所约定,在审价中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建泰公司在审价中所扣除的甲供料款是按定额含量扣除的。在第一阶段审价过程中出具的《三和花园土建单体审核造价汇总表》中,建泰公司在有关说明中写到“‘已扣甲供料款’中还不包括由于‘定额含量’与‘甲供数量’之间存在差额,而引起多退少补的那部分金额”。在第二阶段审价过程中出具的《三和花园游泳馆等审价结果汇总表》中,建泰公司在说明1中写到“甲供材扣款按预算量扣除,实际发生多少按市场价,甲乙双方实行‘多退少补’”。但建泰公司最终出具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中确定的审定造价均不包括多退少补的那部分金额,双方在审定单上均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
三和公司诉称:大地公司施工完毕后,三和公司进行了审价,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68,004,867元。而三和公司以现金和大地公司参建房屋款冲抵工程款形式共向大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3,485,189.70元,三和公司多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5,480,322.70元。三和公司就此问题多次与大地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大地公司返还三和公司工程结算款5,480,322.70元。审理中,三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大地公司返还工程结算款4,313,419.70元。
大地公司辩称:审定单中确认的68,004,867元只是大地公司完成工作量的主要部分,大地公司的承包范围还包括三和公司指定的与小区有关的工程任务;大地公司已获得三项质检站认可的优良证书,总面积合计73,277.31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三和公司应支付大地公司586,218.48元的质量奖励款;根据结算书中的工程定额材料用量,扣减去三和公司实际供应给大地公司的材料量,三和公司总计应补给大地公司材料补差款为7,771,272.75元(已扣除三和公司支付的1,826,746元材料预付款),大地公司应退给三和公司的超领材料款为4,523,718元,三和公司实际应给大地公司补差款为3,247,554.75元。
原审认为:三和公司的诉请为要求大地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结算款,其所依据的事实是三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与审价单位出具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审价审定单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及双方签证确定的其余费用的总额之间存在着差额部分,而并不涉及工程承包合同的具体履行问题。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双方对三和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与经审价及双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造价总额均没有异议,大地公司收取三和公司超过工程造价总额的那部分钱款应返还给三和公司。至于某地公司提出的质量奖及甲供料补差款的问题,审价单位虽对甲供料补差款的问题有所说明,但这仅是审价单位的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盖章确认,且审价单位仅是提出这个问题,对补差款的具体数额并没有审价,故不能确认双方同意甲供料补差款计入工程决算。大地公司未提供质量奖已经双方自定的明确结果,仅依据审价单位的“甲乙双方自定”这句话即要求将质量奖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计入工程决算,依据不足。原审遂判决: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多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人民币4,313,419.70元。
大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权属纠纷,且原审法院变更案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的违法性;2、审价报告作为一个整体,汇总表与审定单具有同等的效力,三和公司承认审定单审定的金额,也应承认汇总表中由审价单位提出的质量奖的“甲乙双方自定”和甲供材的“多退少补”的内容。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在返还款中扣除材料补偿款3,247,554.75元及质量奖58.6万元。
三和公司辩称:根据有关规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在一定期限内结算,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审价,审价后还不能达成一致的可起诉。本案中审定单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盖章认可的,其效力大于某同,该审定单包括了大地公司所做的所有工程,是最后的决算依据。三和公司是按双方认可的审定单进行结算,诉状中也明确要求大地公司返还工程结算款,故原审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时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三和公司的诉请是要求大地公司返还其已付款(含参建房屋款冲抵的工程款)与审定结算总造价及签证的其余费用之间的差价,是对经双方确认的差价款的返还请求,属财产权属纠纷。原审查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后确定案由为财产权属纠纷,并无不当。大地公司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且原审法院变更案由存在违法性,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供材“多退少补”和质量奖“甲乙双方自定”问题,因本案是对双方确定工程价款的诉请,依审价单位出具并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审价审定单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及双方签证确定的其余费用,三和公司确已多支付给大地公司工程款,故三和公司要求大地公司返还,于某有据。大地公司要求在返还款中扣除材料补偿款3,247,554.75元及质量奖58.6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同双方从未确定过甲供材“多退少补”和质量奖“甲乙双方自定”的数额,故大地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11。61元,由上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吴玲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