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能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玉萍、倪某某,均系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泗泾信用社”)存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亮,被上诉人泗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玉萍、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5月23日,海能公司存入泗泾信用社人民币1,000万元,泗泾信用社出具存单一张,存单上记载户名为海能公司,期限为半年,至1995年11月23日到期,月息为7。5‰。存单上加盖了泗泾信用社的公章。存款到期后,泗泾信用社在该存单上加注“同意延长陆个月至96年5月23日”,并加盖公章。1996年7月15日,泗泾信用社出具存款利息凭证,凭证记载存款人为海能公司,计息起讫日期为1995年5月23日至1996年7月15日。同日,在该存单的复印件下端,泗泾信用社写有“上述存单本社已收张永前7/15”。嗣后,海能公司以泗泾信用社未支付其存款,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存单是存款的凭证,取款理应凭存单承兑。海能公司仅持有存单复印件要求泗泾信用社予以承兑,且未曾向泗泾信用社挂失,而存单原件已由泗泾信用社收回注销,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该笔存款业务已结清。现海能公司仅凭工作人员曾出具存单复印件上“上述存单本社已收”字样的便条,要求泗泾信用社兑付,理由不足。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海能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应提供原件。现海能公司无法提供原件,而原件恰在泗泾信用社处,因此,海能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对海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60元,由海能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是合法的,并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其查明的事实亦真实可信。但对事实和证据的判别上存有重大错误。1996年7月15日,被上诉人确认存单“已收”,但“已收”并不意味着如被上诉人所表述的“已经兑付”,亦非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该笔存款业务已结清”。上诉人的存款系单位大额存款,到期的兑付方式或以票据形式或将存款本息划至上诉人的指定银行帐户。本案中上诉人提款时,因被上诉人存款不足无法当场操作,故上诉人将存单交予被上诉人供其划款用,并将存单复印以供查询,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当时的主任张永前签字确认存单“已收”以备后查。但被上诉人却至今未划款给上诉人。关于存单是否已兑付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需提供划款凭证即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泗泾信用社答辩称:存单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关系的重要证据,是存款人主张权利的重要凭证。而上诉人仅凭存单复印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存款显然不符合规定,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另外,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存款合同的义务未支付存款本息,应当从1996年7月15日起算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现本案上诉人提出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海能公司将存单原件交给泗泾信用社,应视为向泗泾信用社主张权利要求兑付存款。如果海能公司认为泗泾信用社未支付存款本息违反了存款合同,那么其申请兑付之日即1996年7月15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应当从1996年7月15日起算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对此,海能公司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如下几点抗辩理由:1、1996年7月至2002年7月间,海能公司确实未向泗泾信用社主张权利,但在2002年8月7日海能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泗泾信用社置之不理,应视为默认。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2、存款未转入海能公司的帐户故不存在时效问题。3、泗泾信用社在一审法定答辩期内未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对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泗泾信用社对海能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置之不理并不构成对其主张权利事实的确认,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也没有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接受对方主张的前提下,不能任意扩大“默示”接受的适用范围,故海能公司认为泗泾信用社已默认,其主张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其二,本案所涉存款是否存在时效问题关键在于存款人是否主张过,海能公司将存单原件交给泗泾信用社目的就在于要求兑付存款,应视为主张权利。第三,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记载,泗泾信用社已就时效问题在合理时间内提出抗辩。故海能公司所言泗泾信用社未对时效问题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海能公司主张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海能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且不存在时效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60元,由上诉人上海海能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余冬爱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