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分行职员。
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庭馥,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x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之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被告以自有房产抵押于原告作为担保。同时,被告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放款。但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690万元、至2003年3月20日止利息人民币24,932,071。06元,及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逾期利息;第一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690万元、至2003年3月20日止利息人民币24,932,071.06元,及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12,678,33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上述欠款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之前向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还清;
三、若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有权以编号为沪房地静他字(2000)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座落于上海市X路X号X层-X层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抵押物价款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670元,由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03年6月10日之前向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付清;六、各方当事人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