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出生于(略),系被告人高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贾永莲,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珠海东方外语实验学校学生,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侯审。
法定代理人潘某丙,男,生于1962年8月14日,系被告人潘某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黄菊,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别名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某,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男,出生于(略),系被告人王某丁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及指定辩护人贾永莲、黄菊、潘某、黎晓军和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潘某丙、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乙在珠海市X路公共汽车站附近,对被害人陈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了陈某某人民币7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在珠海市蓝天俱乐部门口附近,对被害人郑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了郑某某诺基亚31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书证及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蒋某、王某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潘某乙辩解其没有拿被害人陈某某的钱。
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是未成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是偶犯;同时,被告人蒋某的指定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蒋某是从犯。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乙在珠海市X路公共汽车巴士站,见希望之星学校学生陈某某在此候车,即上前用手扼住陈某某的脖子,并将其摔到在地,强行劫取了陈某某人民币7元。
2005年10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窜至珠海市希望之星学校校门外,见该校学生郑某某出校门,便拦住郑某某向其借手机打,并叫其到旁边的草地处,郑某某害怕即跑回学校,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追至校门被保安人员拦住未进入学校内,在离开学校途中,见郑某某与多名同学和老乡追来,即乘出租车逃跑。后因不服气返回找郑某某,在珠海市蓝天俱乐部附近,见郑某某与同学在一起,上前拦住郑某某,叫其他同学离开后,对郑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当郑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诺基亚31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打电话时,即被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强行拿走,并以人民币400元廉价销赃给吴某某,所获赃款共同分赃。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同时,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手机发还了被害人郑某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潘某乙扼住其脖子,将其摔到在地,强行拿走了人民币7元;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高某某、蒋某、潘某乙、王某丁在希望之星学校校门外将其拦住借手机打,并叫其到附近草地处,其害怕转身跑回学校,叫了几位老乡和同学去找他们,他们见状即乘出租车逃跑,后他们又返回来,将其拦住进行殴打,拿走了其手机;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收购了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拿来卖的诺基亚3120型手机一部;4、估价鉴定书,证明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伤;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将依法扣押的手机发还了被害人郑某某;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的身份和出生日期;8、警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被抓获的经过;9、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概貌;10、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为了耍威风,逞强好胜,而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高某某、蒋某、王某丁的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乙作案时尚未满十六周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对其该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但被告人潘某乙以非法占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陈某某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随意殴打郑某某,强拿硬要郑某某财物的行为,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告人潘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高某某、蒋某、王某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乙不需判处刑罚。被告人潘某乙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对其所起的作用不宜认定主从地位,因此,被告人蒋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王某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潘某乙、蒋某、王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2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2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2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赖丰华
审判员朱明琳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林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