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胡某波、宋某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09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承包XX市XX医院新建停车场工程及XX市XX局绿化工程期间,为了少花钱而取得税务发票,向XX市XX局XX科科长李X(另案处理)行贿四次,共计人民币x元,从李X处领取建筑业发票5张,金额共计169.46万元,宋某某少缴税款x.18元。后被告人宋某某将所少缴的税款全部予以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智XX、孟XX的证言,书证XX市XX局出具的“XX有限公司2008年开具建筑安装业发票的应税情况说明、XX市XX医院保管的4张和XX市XX局保管的2张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XX市XX局XX分局证明、XX市XX局XX分局注册股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补缴税款通用完税证及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x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少缴税款予以补缴,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梁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