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8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8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绑架罪一案,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佛山市鸿运汽车站,将被害人简某某带至佛山市禅城区兴元旅业208房,并以被害人简某某与李国燕(被告人陈某甲之妻)有不正当关系影响家庭和睦为由,向被害人简某某勒索人民币1万元,要求当晚9时30分交钱赎人。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殴打了被害人简某某。当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和魏平(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公园后门准备收取被害人简某某亲属赎金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兴元旅业208房将被害人简某某解救出来,并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绑架被害人,鸿运汽车站和大麦村X路上都是有很多人的,但并没有一个人能证实上诉人绑架了被害人。当时的情况是被害人觉得理亏,主动提出用钱解决问题,最后双方商定x元,上诉人并没有强迫的行为,也没有向被害人亲属勒索的行为。谈好钱后,被害人为了让上诉人相信,主动提出找一个地方一起玩,到房间后也根本没有控制被害人,因为被害人身材高大,只有上诉人和被害人单独在房间,上诉人根本没有控制和伤害的能力。是被害人破坏了上诉人的婚姻关系,给上诉人先带来了伤害。所以,原审判决定性不当,请求将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并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是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陈某甲叫去鸿运汽车站参与此事的,在回大麦村X路上上诉人也根本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的行为。到了大麦村后上诉人也没有参与谈判,是陈某甲和被害人谈判,也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用钱解决问题,还主动提出找一个地方,等收到钱后他再走。所以,原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太重,且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是否积极参与此案和上诉人在被抓捕后主动带公安人员将陈某甲抓获的情节。本案只是非法拘禁,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佛山市鸿运汽车站以被害人简某某和陈某甲的妻子李国燕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需要解决问题为由,将被害人简某某挟持至大麦村,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和魏平(另案处理)又将被害人简某某挟持至佛山市禅城区X路兴元旅业208房。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对被害人简某焕有过殴打行为和威胁性语言,并向被害人简某某及其亲属勒索人民币x元,后降至人民币x元,要求在当晚9时30分交钱赎人。当晚11时许,上诉人陈某乙和魏平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公园后门准备收取被害人简某某亲属赎金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上诉人陈某乙的指引下,在佛山市禅城区兴元旅业208房将被害人简某某解救出来,并将上诉人陈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简某某陈某。证实,他与化名为某敏的李国燕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2005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李敏电话约他到鸿运汽车站见面。见面后,他觉得被人跟踪,便搭摩托车准备离开,但被李国燕和她丈夫陈某甲拉住,陈某甲动手打了他后,要他搭陈某乙的摩托车去大麦村。路上,陈某乙用刀威胁他,要他不要跑,否则捅他两刀。到了大麦村后,陈某甲他们把他带到一个旅店的208房。在房间里,陈某甲、陈某乙都打了他,并要他出1。5万元钱,他就打电话给他叔叔,陈某乙把电话抢过去,跟他叔叔讨价还价,最后说定一万元,当晚9点30分交钱。大约9点钟,陈某乙就出去接钱,一个小时后,他就被警察解救了。
2、同案人李国燕的供述。证实,她除了李国燕这个名字外,还用过李敏这个名字。她在发廊工作的时候认识了简某某,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他们互相打电话发短信,她还去过他的住处几次。因这事,她和丈夫闹了矛盾。2005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她丈夫逼她把简某某约出来,她就打电话约他到鸿运汽车站见面。见面后,他便想搭摩托车离开,她很气愤,打了他一巴掌。她丈夫拉住他,踢了他几脚,要简某某搭肥仔(陈某乙)的摩托车去大麦村,她和丈夫另搭摩托车跟过去。到了大麦村,她丈夫说有事跟简某某谈,要她走开,她就回家去了。
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简某某是他妻子的弟弟。2005年8月28日15时许,简某某接了一个女人的电话就去了鸿运汽车站。18时30分,他打通简某某的手机,接电话的男子说:“如果你想要他没事,就拿一万五千元钱来”,经过讨价还价,最后说定一万元,当晚交钱。他觉得事情严重,马上就报了警。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简某某是他堂弟。2005年8月28日15时许,简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在鸿运汽车站被人绑架了。18时30分,简某某的姐夫莫某某打通简某某的手机,接电话的男子说:“如果你想要他没事,就拿一万五千元钱来”,经过讨价还价,最后说定一万元,当晚交钱。他们觉得事情严重,就报了警。
5、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有一个男子经常打电话或发短信给他妻子李国燕,他俩为这事闹得很僵,决定回老家离婚。2005年8月28日,他们收拾好行李,准备去火车站时,李国燕提出有个老乡欠她100元钱,她要打电话向老乡收,他一看电话号码,又是那个打电话的男子,他很气愤,要她把这个男子约出来,他要教训他一下。李国燕就打电话约他在鸿运汽车站见面。在去鸿运汽车站之前,他怕他找人帮忙,就打电话给陈某乙。见面后,他便想搭摩托车离开,他妻子很气愤,打了他一巴掌。他就拉住他,问他是不是那个经常打电话的人,他就提出他们坐下来慢慢谈,他就要他坐陈某乙的摩托车去大麦村谈。到了大麦村,他就说事情已经发生了,愿意赔2000元钱,并要他们把他带到一个地方,等他们收到钱他再走。陈某乙就提出到旅店开个房,这样他们就在一个旅店开了208房。在房间里,他打电话给他姐夫和他哥哥,要他们筹钱,他就说,你有钱是不是,那他要你赔一万五,后来陈某乙接过电话,跟他姐夫讲定一万元。大约9点钟,陈某乙和魏平就出去了,他一直在房间里看着被害人,直到警察来解救他。
6、上诉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28日下午,他叔叔陈某甲打电话叫他去鸿运汽车站接一个人。到了鸿运汽车站,陈某甲叫一个男子坐他的摩托车,在男子上车时,他拿出一把15公分的弹簧刀对他说,不要跑,老实点。在大麦村,陈某甲提出去旅店开一间房,他就带着这名男子去兴元旅店开了208房。在房间里,他们要他联系他的亲属交赎金,刚开始说要1。5万,后来降到1万元,9点30分在天马夜总会附近交钱。在季华园联系见面交钱的过程中,他和魏平被警察抓住了。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工具的情况。
8、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作案现场兴华旅店208房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陈某乙是在季华园准备收取被害人亲属赎金时被警察抓获的,后在陈某乙的指引下,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兴元旅业208房抓获陈某甲,同时解救了被害人简某某。
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上诉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均上诉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威胁行为,是被害人主动提出用钱解决问题,并主动提出找个地方一起玩,上诉人的行为只是非法拘禁,不构成绑架。经查,被害人简某某的陈某证实,在鸿运汽车站他准备坐摩托车离开时,上诉人陈某甲把他从摩托车上拉了下来,先用手打他,后用脚踢他;在坐上诉人陈某乙的摩托车去大麦村的途中,陈某乙取了一把长约20CM的折叠刀在他面前晃了几下,说如敢逃路就捅他两刀;到了大麦村后,陈某乙在电话中对他大哥讲叫做好准备明天收尸,然后几个人围住他问他怎样解决问题,并动手打他,陈某乙还打手势暗示他用钱解决问题,在他提出用2000元解决问题后,陈某甲不答应,并用烟头烫他的左手臂,陈某乙也用烟头烫他嘴唇;在到了一个旅店的208房后,对方问怎么办,他还是说用2000元解决问题,陈某乙就朝他胸口打了两拳,陈某甲也朝他脸部打了一拳,并说要用x元解决问题,在他打通他叔叔的电话后,陈某乙抢过电话在电话中同他叔叔讨价还价,最后说定是x元正。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30分左右,他再次拨通简某某的手机,接电话的是第一次与他通电话的男子,那男子在电话中说“如果你想他没事就拿x元来”。上诉人陈某乙在供述中供称在被害人坐摩托车时他掏出一把弹簧刀晃了一下,说“不要乱动,不要跑,老实一点”,在大麦村陈某甲对被害人提出要用x元解决问题,到了一个旅店的208房后,他们几个在房间内要被害人联系亲属交赎金,刚开始要交x元,后在电话和对方讨价还价,降至了人民币x元,他看见陈某甲用拳头打了被害人,还用烟头烫这个男子的手臂。陈某甲在供述中供称到了兴元旅店X房间后,他继续骂那男子,并说“你有钱是不是,那我要你赔x元”。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二上诉人采用暴力和威胁行为将被害人简某某从鸿运汽车站挟持至大麦村又挟持至兴元旅业208房并以此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财的事实,故二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应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关于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称其在被抓获后有主动带公安机关去抓捕陈某甲的行为。经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升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抓获上诉人陈某乙后,在陈某乙的指引下,公安机关在华远东路兴元旅业208房抓获了上诉人陈某甲,并解救了被害人简某某。上诉人陈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二上诉人关于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而不构成绑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诉人陈某甲,依法构成立功,可减轻处罚。原审对二上诉人的定罪正确,但未认定上诉人陈某乙有立功行为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陈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陈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何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