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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招摇撞骗案
时间:2006-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香刑初字第290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玲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伙同刘某新(另案处理)冒充珠海市国土局局长郑某龙的名义,与珠海市亿万房地产总公司总经理彭某闻联系,向彭以每套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兜售四套《中国人民警察警服纪念邮册》。当天下午15时许,当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携带四套《中国人民警察警服纪念邮册》到珠海市2000年大酒店西餐厅以“郑某长表弟的名义”与亿万房地产公司的李某盈交易并收取人民3800元、港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3096。3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伙同刘某新(另案处理),由刘某新冒充珠海市国土局局长郑某某,给珠海市亿万房地产总公司总经理彭志闻打电话,要彭志闻为其“表弟”兜售四套《中国人民警察警服纪念邮册》,每套人民币6800元,彭志闻当即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刘某某便以“郑某长表弟”的名义与彭志闻及其委托的李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珠海市2000年大酒店交易。当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携带四套《中国人民警察警服纪念邮册》到珠海市2000年大酒店,当被告人王某某在西餐厅与李某某交易并收取人民币3800元、港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3096。3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彭志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多次接到自称是珠海市国土局局长郑某某的电话,要求其为他“表弟”兜售四套《中国人民警察警服纪念邮册》,每套人民币6800元,其同意购买纪念邮册,并委托了李某某办理此事;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多次拨打冒充其的电话,对方均自称是珠海市国土局局长郑某某;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称是珠海市国土局郑某长的男子要彭志闻为他“表弟”兜售几套纪念邮册,彭志闻委托其办理此事,后自称是“郑某长表弟”的男子与其联系,约定在2000年大酒店交易,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带了四套《中国人民警察警服纪念邮册》来交易,收取了人民币3800元、港币3000元;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在珠海市2000年大酒店西餐厅,被告人王某某带了四套《中国人民警察警服纪念邮册》来交易,收取了李某某人民币3800元、港币3000元;

5、证人张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亲戚将廉价的纪念邮册卖给他人;

6、移动话费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新多次与彭志闻电话联系;

7、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纸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将写有“亿万房地产有限公司彭志闻”、“黄主任”、“市国土局郑某某”及电话号码、地址的纸条交给被告人王某某;

8、中国银行珠海市分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2005年8月3日,每百元港币兑换人民币103。21元;

9、警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被抓获经过;

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x型手机一部、四套《中国人民警察警服纪念邮册》,并将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800元、港币3000元发还了被害人。

11、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概貌。

12、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4日起至2006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4日起至2006年5月3日止)。

三、作案工具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x型手机一部、四套《中国人民警察警服纪念邮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启超

审判员赖丰华

审判员朱明琳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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