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人王某甲建筑工程队共应支付赔偿款x。95元予该队的雇工胡某某。胡某某于2005年2月3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人王某甲在南海区嘉龙腾实业有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8万元。南海法院于次日将该款冻结。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债务取回该款,便咨询有关律师,利用法院对工人工资款优先支付的相关规定,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经合谋后,指使陆某某、王某庆、王某丁、王某戊、王某成、王某丙、王某上、黎某某、王某付、陆某文、王某、王某广、王某己、王某珍、王某明、彭建龙、王某庚、陆某明及被告人王某乙自己本人共19人作伪证,故意虚构被告人王某甲拖欠上述19名工人工资案件,蒙骗法院以转移其被冻结的8万元工程款。同年4月5日,王某乙等19人以王某甲拖欠工资未付为由,向南海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南海法院于同年4月26日作出19份错误判决,判令王某甲应支付王某乙等19人工资款共7万余元。判决生效后,王某甲又指使王某乙等19人于同年5月30日向南海法院申请执行。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王某波(律师)、王某锦(公证员)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丙、陆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黎某某、王某己的证言,相关书证材料(包括被告人与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仲裁事务委托合同、公证书、陆某某、王某庆等19人的申请执行书及授权委托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相关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诉讼活动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导致法院作出多份错误判决,但考虑到错误被及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被冻结的款项没有被转移,伤者胡某某最终获得赔偿,故不认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对劳动仲裁不服,应采取正当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现其采用犯罪手段以达到个人目的,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1、他只是想拿回他被冻结的工程款,一切都由律师运作,他不知情。2、工程款已经给付胡某某,其行为不构成妨碍作证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他不知情。经查,上诉人王某甲本人供述他为了取回被扣的工程款,在咨询有关律师后,出具了欠王某乙等19人工资的虚假欠条,并指使王某乙作为其余18名工人的诉讼代理人,向南海法院提起诉讼。后南海法院判令其应支付王某乙等19人工资款共7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他又指使王某乙向南海区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胡某、王某己、王某庚等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工程款已经给付胡某某,其行为不构成妨碍作证罪。经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就构成妨害作证罪。工程款没有被转移,伤者胡某某最终获得赔偿,这只能作为一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诉讼活动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他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基于工程款没有被转移,伤者胡某某最终获得赔偿这一情节,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情节严重,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章
代理审判员马艳
代理审判员黎某毅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