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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苏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KM+5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粤X/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何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苏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滘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医疗费7651。5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0元、评估费为80元、拯救及停车费为200元。另查,据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30元。佛山市医疗机构护理人员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负担损害费用的30%,被告应负担损害费用的70%。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51.5元、护理费420元(14天×30元)、误工费5981元(1630元×3个月+1630元÷20.92天×14天)、车辆损失为800元、评估费为80元、拯救及停车费为200元,合计x.5元。按照原、被告分担损害费用的比例,原告应负担4539.75元,被告应负担x.75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51.5元,经抵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41.2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费2941。25元给原告苏某甲。二、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只有3600元,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5981元的误工费,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低于法定计算标准,应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苏某甲答辩称:我方坚持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原审确定的5981元计算。

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苏某甲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之误工费的金额确定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误工费金额为3600元,但在原审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关于误工费的金额,由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计算并确定,应视为其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故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应获得的误工费金额为5981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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