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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柏杰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德宝冷气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柏杰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顺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文镜,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德宝冷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AX号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雪鹏、卢某,分别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柏杰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柏杰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德宝冷气有限公司(下称德宝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11日,德宝公司、柏杰公司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德宝公司以包工包料之大包干形式承包柏杰公司厂房全部空调系统管路的架设,设备的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x元;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4日,若工程款按照合同条款按时执行,且在其他安装工程不影响空调施工的情况下,于2005年6月10日前完成整个空调工程。若装修工期未能在此日期前完成,应以配合装修进度为准。若柏杰公司未能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提供施工场地而影响正常施工进度,相应工期顺延;2、工程质量:达到空调设备正常运行24小时,排水系统无滴漏,因空调设备的质量原因的维修与调换由德宝公司负责。3、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为:合同签订当日,柏杰公司支付价款x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及订购设备,德宝公司进场施工;空调设备全部到场后2天内,柏杰公司向德宝公司开出将于2005年7月兑现的面额为x元的银行支票,在工程完成并调试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柏杰公司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4、工程验收方式及保修的内容、期限为:验收方式:德宝公司于全部工程完工当日通知柏杰公司验收,柏杰公司在接到验收通知1个月内安排人员会同德宝公司现场共同验收,认定工程符合要求的,双方现场负责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柏杰公司逾期不安排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保修内容及期限:空调工程免费保修期为1年,美的商用空调产品整机免费保修2年。5、柏杰公司的违约责任: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施工准备、工程款支付应承担的义务,竣工日期向后顺延;因柏杰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或设计变更造成的返工,双方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德宝公司由此造成的停工、返工、倒运等的实际损失。工程未经验收,柏杰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柏杰公司承担责任。在安装过程中若因柏杰公司或柏杰公司聘请的其他施工单位造成已施工部分损坏,由此引发的工程质量问题、工期延误责任及费用损失由柏杰公司承担。德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其它施工单位已完工程,责任及费用损失由德宝公司承担。安装中因柏杰公司其它工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责任、损失由柏杰公司承担。6、德宝公司的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因德宝公司原因工程逾期交付使用的,每日按合同总价款1%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其他约定:施工安装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施工更改的,须征得对方有关负责人同意方可执行,因此造成的工程量和费用的增减,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德宝公司依约进场施工。7月9日,双方经协商,将安装工程中盘管改防爆风机,增加的工程款为x元。2005年9月2日,德宝公司向柏杰公司发出关于催办验收手续的函,称德宝公司依2005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所安装的空调系统已于2005年6月10日全部完成并调试完毕,柏杰公司已使用多时,但一直未办理验收手续,请柏杰公司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办理验收手续,否则,德宝公司视为已验收合格。

2005年7月31日,柏杰公司向德宝公司开具了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1张(票面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柏杰公司,收款人为德宝公司)。8月1日,德宝公司在兑现该支票时,因柏杰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退票。

2005年9月6日,德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柏杰公司支付票据金额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柏杰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德宝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至今未能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德宝公司从2005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间因工程质量问题多次派员到厂检修未果,为免生产因质量问题再三延误,8月23日,柏杰公司被迫另聘专业公司进行彻底检修。由于德宝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造成柏杰公司多项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德宝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维修费用x元、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x元、利息7858.36元,合共x。36元;反诉诉讼费由德宝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德宝公司为柏杰公司承包空调安装工程,并由此而取得柏杰公司开具的支票,依法其取得的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柏杰公司向德宝公司签发支票时应确保德宝公司兑现该支票时,其在付款人处有足额的存款金额予以兑现,但本案中,德宝公司在兑现该支票时,柏杰公司在付款人处没有足额的存款金额以供兑现,致使付款人退票,柏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其应承担向德宝公司支付支票金额x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德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柏杰公司认为德宝公司安装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柏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认可。柏杰公司对于德宝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发出的关于催办验收手续的函没有异议,而该函中明确提出德宝公司所安装的空调系统已于2005年6月10日全部完成并调试完毕,且柏杰公司已使用多时。因此,柏杰公司认为德宝公司安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一再延误,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柏杰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故柏杰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无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柏杰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德宝公司支付票据款项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柏杰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597元,由柏杰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x元,由柏杰公司承担。

上诉人柏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其他票据权益纠纷,这定性是错误的,本案应属于工程安装合同纠纷。柏杰公司之所以交付银行支票给德宝公司,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即“空调设备全部到场后2天内,甲方向乙方开出将在2005年7月兑现的面额为人民币x元的银行支票”,且该支票的兑现是附条件的,即德宝公司能如期交付其工作成果,且该工作成果经双方验收合格,而不是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工程完结后才交付给德宝公司。本案中,由于德宝公司未能如期交付工作成果,所以柏杰公司不负兑现该支票的法律责任。另外,如上所述,德宝公司未能如期交付工作成果,且该工作成果也存在瑕疵,否则柏杰公司不会找恒威自动电机工程公司检修该设备,且为此支付检修费用x元。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德宝公司应支付柏杰公司各项损失x元,扣除柏杰公司应支付给德宝公司的票据款项x元,德宝公司实际应支付柏杰公司的款项为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柏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包括附件设备图纸)以及支票收据、存根。

被上诉人德宝公司答辩称:柏杰公司拖欠德宝公司工程款,也开具了支票,因空头支票而未实际取得工程款,其反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德宝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柏杰公司开具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德宝公司持银行所作的退票理由书请求柏杰公司支付票据款项,故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不是柏杰公司上诉认为的工程安装合同纠纷。德宝公司取得该支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对此,柏杰公司也予以确认,表明德宝公司取得支票的途径是合法的。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在空调设备全部到场后二日内,柏杰公司应向德宝公司开出于2005年7月兑现的面额为x元的银行支票,余款在工程完成并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说明柏杰公司必须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于支付工程余款则附有条件。因此,柏杰公司不能以工程质量为由拒付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的票据款项,即工程进度款。至于其认为德宝公司未能如期交付工程及工程质量存在瑕疵,造成其经济损失,因与本案的票据追索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柏杰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柏杰油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某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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