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炜,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X镇X村福匡X号,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鹏程,上海市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好公司)、上诉人余某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世好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第一、第三、第六项;2、判令余某某继续履行与世好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3、判令余某某偿付世好公司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应按余某某日均销售额人民币1,685元计算,从200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余某某恢复履行合同之日止;4、判令世好公司不予返还余某某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5、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余某某承担。上诉人余某某上诉请求:1、判令世好公司向余某某支付奖励金3,858。15元;2、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余某某不赔偿世好公司经济损失;3、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世好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余某某于2003年6月17日已给付上诉人上海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余某某于2001年4月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终止。
二、上诉人余某某给付上诉人上海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该款分两次付清,于2003年7月31日、2003年8月31日之前各给付人民币10,000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元,由上诉人上海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元,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2元,由上诉人上海世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余某某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