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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与扬州市江扬船舶集团扬州海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32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恒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大年,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告扬州市江扬船舶集团扬州海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诉被告扬州市江扬船舶集团扬州海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2002年8月至12月,被告下属“运贸分公司”先后委托原告通过水路运输货物56集装箱。原告完成业务后,被告对确认的运费屡屡拖宕。原告无奈,依法行使留置权,扣押被告托运的大米并变卖得人民币74,220元。该款充抵运费后,被告尚欠运费人民币24,282。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确认欠款事实,但辩称大米变卖价格不当。请求法院据实判决。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承诺于200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付人民币15,000元,作为运费清偿。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1。3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亦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

3、本案涉及的与货主、收货人等纠纷,概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与原告无涉。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国梁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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