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诉讼代理人王向东、李某云,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中山市人民医院肿瘤研究所副所长、基因研究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唐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镇小榄中学。
原告李某诉被告季某某发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6月16日,其在向编号1874患者做外周血染色体检查时,经显微镜分析,确定患者细胞染色体核型异常。李某当时在其负责并保管的《优生优育遗传病专科咨询记录》(下称专科咨询记录)本的正面右上方,记录了3-21,表示X号与X号染色体存在易位,还记录了11/12,x、-X号表示这4条染色体之间存在易位,但不确定是怎样的易位。由于染色体片子质量不佳,患者的核型异常从未遇过,李某建议患者再次抽血检查。第二次抽血检查时,李某重新在《染色体检查记录》上登记了患者资料,对其遗传病史进行记录,记录了患者丈夫外周血染色体核型正常。经对患者抽血分析,李某再次确认患者是细胞染色体核型异常,并在电脑上直接分析患者染色体核型,最后确认为:46,XX,t(3;21)t(12;18)。由于是不常见的异常核型,出报告要科主任审核,所以在检查报告单上检验医师是李某,审核医师是季某某(主任),但整个检查过程及分析过程均是李某独立完成。该核型检验结果后经季某某寄送中国医学遗传学国家重点实验室,经审查确认该核型属世界首报核型。所以是李某发现了该世界首报核型。但得到鉴定结果后,季某某于2003年11月让李某休假,单独与媒体接触,在《中山日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健康报》上称她是该世界首报核型的发现人。季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发现权。
为进一步分析研究,季某某将李某第三次向患者采得血样寄给华中科技大学生命人类基因研究中心副教授刘静宇做该核型断裂位点的分析实验。刘静宇完成相关实验后,于2004年9月将其研究成果成文并投搞于《x》,刘静宇为第一作者。同年10月,季某某将上述两项内容作为科研项目申报科技成果鉴定,在其申请书及相关技术资料中表明该项目的创新点及价值在于:第一、采用常规技术,发现一患者核型属世界首报核型;第二、采用新技术――DAPI结合3D图像重建分析和染色体涂染技术,进一步确定染色体断裂点的精确定位,并探讨该技术在临床分子遗传学方面的应用和优势。第一点是该获奖项目的核心及价值所在,而发现世界首报核型是由李某完成的。第二点是申报项目的成果次要点,是由刘静宇实施完成的。季某某在整个项目研究及实验过程中并没有做出实质性的贡献,然而却利用其地位及职务便利,最终在获奖项目中取得了第一完成人的地位。李某对世界首报核型享有发现权,季某某在申报获奖项目中,窃取了李某的发现权,使自己成为该项目的第一完成人,侵害了李某的发现权及因此获得相应奖励、奖金的权利。请求:1、确认李某是世界首报核型[46,XX,t(3;21)t(12;18)]的发现人,并对此享有发现权;判令季某某停止侵害李某的发现权,消除影响,登报道歉;2、判令季某某向李某支付所获奖金的30%的分额,按已发奖金计应支付3万元;3、判令季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染色体患者登记簿;2、X号病例原始记录簿;3、X号病例原样检查报告单;4、染色体工作规章制度;5、季某某推荐信;6、世界首报核型鉴定;7、科研申报资料;8、中山市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9、中山市人民医院来(离)院会知;10、请假单;11、科技进步奖证书;12、2004年中山市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名单;13-14、中山市人民医院办公室文件及附件;15、公证书;16、染色体遗传室实验操作流程;17、季某某推荐信(二);18、染色体实验白血病实验记录;19、玻片相片、实物。
被告季某某答辩称:一、发现世界首报核型及后续研究的经过是,2003年6月,李某发现一患者染色体异常,即向主任季某某报告。季某某看后初步认为是可能涉及4条染色体异常,指示李某再做检查。第二次抽血检查时,季某某亲自询问了该患者的病史、家族史,并在《染色体检查记录》上画出了家族系谱和文字说明,李某在旁做了记录。季某某观察了第二次制片的多个染色体分裂相,鉴定了染色体核型,该鉴定结果记录在患者《染色体检查记录》第5页,并输入电脑中。因此鉴定诊断是季某某独立完成,李某仅是发现了该病例与正常核型不同、怀疑异常而已。由于首次遇到4条染色体的异常,季某某挑选了标本片,填写了病例资料,并将鉴定结果一起寄给了国家重点实验室。2003年10月初,夏家辉院士等专家的审查结果认为该核型未见报道,属世界首报。2004年5月,季某某、李某作为第一、第二作者在《中华医学杂志》发表了论文。同时,季某某在医院安排下接受了新闻媒体采访。李某对发表论文和媒体的报道没有提出异议。2004年5月,季某某与刘静宇教授合作完成了用其它新技术(FISH、3D结合DAPl)对此病例的进一步研究,并将此项研究申报中山市科技进步奖。季某某准备了所有申报材料,并参加课题答辩。鉴于完成了部分辅助工作,李某在申报材料中的第二完成人(标明本人贡献)一栏签名,对科研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及自己在该课题中的作用(实验、收集病例)没有异议。在市科技局对拟颁奖项目两次公示,李某也没有提出意见。二、李某请求确认其是世界首报核型的发现人并享有发现权,无事实依据。1、李某诉求发现权的主要证据X号患者病案资料,被李某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并非法长期占有,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季某某有充分的理由认定李某为了诉讼目的篡改该资料,事后将季某某的诊断结论内容抄写在病历封面的相关位置,并将季某某写有该例患者核型诊断关键的《染色体检查记录》第5页隐匿。2、李某未完成该病例的科学发现。李某在该例世界首报核型发现过程中的作用是:(1)、在工作中发现异常染色体病例,怀疑异常并向主任(季某某)汇报。(2)、在季某某的指示下,通知病人重新再做一次检查。李某在该核型诊断、申请鉴定和撰写论文,以及以后的深入研究过程中,从未起到主要作用。3、李某不具备诊断4条染色体异常的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整个科研过程中仅起到“实验”、“收集病例”的辅助作用。李某是检验专业中专毕业,1999年晋升检验师,同年6月开始在季某某的指导下学习染色体制片,看染色体片。此前,李某没有专门学习过医学遗传学,接触过染色体技术,未设计和作为主要人员参加过科研课题,更没有参加过染色体研究的课题。到2003年,她可以看出染色体数量异常和某条染色体结构不正常(工作使用的染色体软件本身有自动排列功能),没有能力诊断不常见的异常染色体。4、季某某是该首报核型的发现人(庭审中认为其与李某都是发现人),李某诉季某某侵权没有依据。季某某是硕士研究生毕业,遗传学副研究员,中华医学会医学遗传学分会委员、广东分会肿瘤学分会委员。1994年季某某在本院建立了染色体检查室开展检查工作。1995年设计的细胞遗传学课题在广东省卫生厅立项,1999年在省重点课题鼻咽癌中山现场研究中负责遗传学部分,还有3项重点课题在市科委、卫生局立项。季某某在己发表的30多篇论文中有关遗传学的有7篇。曾分别获1997年度、2002年度中山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二等奖。季某某完成了本案世界首报核型的科学发现,如作为个人行为申报发现权,理应是第一发现人,享有发现权。退一步说,作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现该首报核型,凡参与人员均享有发现权,不存在季某某侵权问题。三、李某诉称科研成果的次要点是刘静宇独自完成的,将季某某排除在外,与事实不符。发现并鉴定异常核型后,由于本研究室无x系统和软件,季某某与刘静宇教授合作开展了用DAPI结合3D图像重建分析,染色体涂染技术进一步确定该异常核型的精确染色体断裂点研究。在完成研究之后刘静宇、季某某撰写了英文论文,现已在《x》发表,见证了双方合作研究及成果。科技成果奖励证书也明确季某某是第一完成人。四、李某至今未获奖金不可归责于季某某。1、该项科技进步奖共有三笔奖金。2004年10月31日季某某才代表课题小组领取了其中两笔,而李某于同年10月10日就诉称季某某拒不支付奖金系滥用诉权。2、李某要求提高25%的奖金分配比例,而季某某的分配方案是根据各参研人员实际贡献大小拟订,并得到院方认可。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季某某无法支付奖金给李某。3、季某某行为代表课题小组。李某对奖金分配比例有更高要求,应向医院提出,而不应该针对季某某。如果李某对科技成果的排名有异议,应向中山市人民医院、中山市科技局提出,先解决争议,而不应提出“季某某向李某支付所获奖金”的要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此项诉求。五、关于李某休假与媒体报道。2003年10月李某提出休假,并请求季某某以研究室名义给她写推荐信到上海联系工作。按医院请假制度,休假需本人提出申请,主任批复是否同意。因此李某称“季某某于同年11月让李某休假,这样便单独与媒体接触”完全是无稽之谈。该世界首报核型新闻报道,均由医院办公室安排推荐给《中山日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和《健康报》报道,非本人个人主张。
在举证期限内,季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文件奖惩条例;2、病案开放利用管理制度;3、中山市人民医院证明(一);4、病案样本;5-6、中山市人民医院科教科、中山市肿瘤研究所证明;7、季某某个人科研成果资料;8、染色体工作制度;9、李某玲、程伟民证词;10、异常核型鉴定、登记申请表;11、论文《四条染色体复杂异位罕见核型》;12、电子邮件;13、与刘静宇合作论文中英文稿;14、查新咨询报告书;15、技术研究报告;16、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17、科技成果鉴定证书;18、科技奖励推荐书;19、聘请函;20-21、中山市人民医院证明(四)、(五)。
季某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来源不合法,证据2存在修改和不完整,有拼凑内容。染色体记录缺少第5页诊断结果;证据3不是原始报告单,时间上矛盾;证据4对打印的字体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证据5、证据17确认,推荐信是应李某要求而写,夸大了其能力;证据6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7中第一份没有原件,不予确认,第二份中李某没有复印第二页,第三、第四份无法与原件核实,确认中山市图书馆说明是真实的,第五、六、七、八、九、十份是真实的,第十一、十二、十三是电脑打印的,只确认我方提供的相同内容;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10确认真实但不同意证明事实;证据11、12、13、14、1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6是我们工作制度;证据18、19只是李某工作的辅助内容,证据19凭肉眼无法确认真实性。
李某对季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主张事实;证据3确认;证据4不确认;证据5、6、7不认可,证明应该由医院盖章,季某某学历是肿瘤遗传学;证据8、10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主张事实;证据9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1真实性确认;证据12不予确认;证据13的论文存在,但没有发表;证据14-19的评价是客观的;证据20不确认;证据21院方的安排不能推卸季某某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季某某2003年6月期间同为中山市人民医院下属中山市肿瘤研究所(下称研究所)工作人员。李某日常工作任务是接待染色体检查患者和收取标本,登记保存病历资料,染色体制片和运用染色体自动分析软件进行分析、检查。季某某时任研究所基因研究室主任。
2003年6月16日,李某在给编号X号患者检查时发现该患者染色体异常。李某提供其为研究所保管的“染色体”登记本上反映,当时她记录了患者“早期死胎两次(丈夫正常)”和另用红色笔写的核型;在其保管的“专科咨询记录”封面上写下“3-2111/12x-18”字样。在X号患者第二次来检查时,季某某和李某一道询问了患者一些基本情况,李某对患者进行第二次抽血。在李某保管的《染色体检查记录》上反映李某对患者的一般情况进行了登记,季某某在该记录上简单写下了一些患者家族其他人员生育基本情况,但李某提供的该记录原件缺少第5页,即检查结果。季某某称其观察了第二次制片的多个染色体分裂相,分析该染色体是罕见的4条染色体的异常,鉴定染色体核型为:46,XX,-3,-12,-18,―21,+3p,+t(3;21)(x→3q11::x→x),+t(12;18)(x→x::x→x),t(12;18)(x→x::x→x)。该鉴定结果记录在患者《染色体检查记录》第5页中并输入电脑。李某称此后其利用第二次培养的片子并在电脑上直接分析患者染色体核型,再次确认患者是细胞染色体核型异常,最后确认为:46,XX,t(3;21)t(12;18)。由于是不常见的异常核型,按规定要报告科主任审核,所以李某称其提供的《中山市人民医院遗传室染色体检查报告》上有检验诊断简式和繁式写法,检验医师是李某,审核医师是季某某。但因该报告上的外周血的采取日期是2003年6月16日,而回报日期却是2002年10月21日,季某某认为该报告时间上相互矛盾且不是原始报告,不予认可。
由于是首次遇到涉及4条染色体的异常,季某某准备了相关资料连同鉴定结果一起寄给了中国医学遗传学国家重点实验室,申请异常核型鉴定。2003年9月15日,中国医学遗传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在《中国人类染色体异常目录数据库》异常核型鉴定、登记申请表的“专家审查结果”上填写意见:“简式:46,xx,t(3;21)(p10;p10)t(12;18)(q15;q21)。繁式:46,xx,t(3;21)(x→3p10::x→x;x→3q10::x→x)t(12;18)(x→x::x→x;x→x::x→x)经鉴定查询,属世界首报核型。”该专家审查结果上有夏家辉、戴和平、邬玲仟签名,中国医学遗传学国家重点实验室盖章。同日,以上专家和中国医学遗传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向季某某复函,内容中指出季某某对t(12;18)染色体断裂点鉴定有错;简式和繁式的写法错误;并商请将该病历加入拟投稿的文章中等。2003年10月20日,季某某、李某分别作为第一、第二作者撰写了题为《四条染色体复杂易位罕见核型》的病例报告,刊登在2004年5月2日出版的《中华医学杂志》。2003年11月6日,《广州日报》报道中山市人民医院基因研究室发现一孕妇染色体中有四条发生平衡易位,其中季某某介绍发现异常核型的经过是:其在检查时发现患者4条染色体异常,为准确起见,她又重作了一次检验,发现结果还是一样。该报道同时配有季某某从培养液中截取的原始图片,圈出四条异常染色体。该文还报道了世界首报核型的确认过程。2003年12月11日,《健康报》报道广东首报4条染色体平衡易位,内容是中山市人民医院发现一例涉及4条染色体异常复杂核型,经中国医学遗传学国家重点实验室鉴定为世界首报。文中还报道季某某发现4条染色体核型的简式写法。
2004年10月15日,李某第三次为X号患者抽血作染色体培养等工作。此后季某某与华中科技大学生命人类基因研究中心副教授刘静宇商讨对此病例用其它新技术(FISH、3D结合DAPI)进一步研究。由于中山市人民医院无x系统和软件,季某某与刘静宇开始合作进行这项研究。在完成研究之后,刘静宇、季某某署名撰写了英文论文,另外双方还署名形成一篇《应用一种新的技术-DAPl结合图像分析检测人染色体异常》的短篇报道。2004年10月,中山市人民医院以“中山市人民医院肿瘤所基因研究室”作为完成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以“世界首报罕见核型分子遗传学系列应用研究”作为成果名称,向有关部门提出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该申请中填写主要研制人员名单共5人,其中序号1是季某某,对成果创造性贡献栏填写的是“设计、实验、总结、成文”。序号2是李某,对成果创造性贡献栏填写的是“实验”,材料上有本人签名。2004年10月25日,在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李某在第二完成人栏上签名,在主要学术贡献栏中填写的是“课题实验,收集病历”。2004年11月,中山市人民医院和中山市卫生局在该申请表上填写同意申报并盖章。2004年11月10日,广东省医学情报研究所对中山市肿瘤研究所委托的该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出具了《卫生部医药卫生科技项目查新报告书》,结论是在所查文献范围内,国内外未见有与本项目相同的研究报道。在申报材料中有署名季某某中山市人民医院肿瘤所基因室的《世界首报罕见核型细胞和分子遗传学系列应用研究》技术研究报告。2005年2月,中山市科学技术局作为组织鉴定单位,对该申请项目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2005年2月3日,鉴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名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本研究检出一例反复自然流产患者的染色体异常,核型异常涉及4条染色体,经鉴定并确认为世界首报核型。在此基础上,本研究应用分子遗传学技术方法――DAPI结合3D图像重建分析和染色体涂染技术,进一步确定该异常核型的精确染色体断裂位点,这些工作为人类染色体异常核型登记库补充了资料,有利于分析精细的染色体异常,有助于增进人类生殖遗传学的认识,在优生遗传咨询方面有实际应用的价值,鉴定委员会同意该成果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该科技项目获得了2004年度中山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完成单位是中山市人民医院,完成人依次为季某某、李某、刘静宇、李某玲、程伟民,中山市科学技术局为完成人分别颁发了证书。
2005年9月2日,中山市人民医院下发医办薪字(2005)X号文件,发放2004年度院级科技进步奖。根据该文件,季某某以第一完成人的身份代表科研课题组领取了中山市政府和中山市人民医院发放的共10万元奖金。由于中山市人民医院此前并没有制定成文的科研奖金分配办法,季某某按照以前科研奖金分配的惯例和参研人员实际贡献拟定了奖金分配方案,报中山市人民医院。李某对该分配方案中拟分配其25%的奖金有异议,因与季某某协商不成,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李某是检验专业中专毕业,1999年晋升检验师,1999年后在研究所染色体检查室工作。在本案发生之前,李某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没有申报过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也未曾作为主要科研人员参与科研项目。季某某是硕士研究生毕业,肿瘤遗传学副研究员,主任医师,广东省医学会医学遗传学会委员,中山大学、广东医学院硕士生导师。1994年季某某在中山市人民医院建立了染色体检查室开展检查、诊断工作,己发表论文30多篇。1997年、2002年季某某分别获得中山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二等奖。1998年被评为广东省科技标兵,2000年被中山市市委、市政府授予中山市优秀专家、拔尖人才称号。2002年中山市卫生局中卫(2002)X号文件确定,季某某为中山市科技兴医“十五”规划学术与技术带头人。
研究所染色体核型分析程序中关于签发报告规定:正常核型由检查人员负责审核,核对报告内容后发报告;异常核型由主任审核,核对报告内容后发报告。
再查,证人李某玲庭审时出庭证实第二次对患者抽血检查时其在场看到抽血是李某作的,看片李某和季某某都看了。以李某的职称、学历、平时的工作看,李某不知道这个异常染色体的名称、正确的书写。曾看到季某某在诊断过程中阅片、诊断发报告。证人程伟民庭审时出庭证实季某某作诊断时他在场,按工作程序异常核型要报告季某某,季某某把他们叫到一起探讨。他看到季某某在发现异常核型过程中作了诊断工作,提出下一步对这个核型鉴定的整体方案。
再查,季某某称其作出的核型鉴定结果记录在患者《染色体检查记录》的第5页,而第5页现被李某隐匿。经查,X号患者《染色体检查记录》原件一直是李某保存并在庭审时提交本院,没有第5页。庭审中,本院要求李某提供第5页,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李某没有提交。根据季某某的申请,本院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收集X号前后患者的《染色体检查记录》,其格式内容同一并均有第5页,该页内容是“检查结果”,表格中有核型分析一栏。中山市人民医院提供了包括第5页在内的《染色体检查记录》空白格式,并证实从1994年至2004年3月该院肿瘤所基因室均使用此格式的《染色体检查记录》。
再查,李某在诉状中称“季某某于同年11月让李某休假,这样季某某便单独与媒体接触”,对此李某没有提供证据。季某某陈述2003年10月李某提出休探亲假1个月,按研究室请假制度,休假需本人提出申请,主任只是批复是否同意,交医院人事科审批,李某不是被安排休假,季某某为此提供了基因研究室的考勤制度。2005年12月8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季某某接受发现世界首报核型的新闻媒体采访均是在医院安排下进行的。李某在以上休假期间,季某某签字并以中山市肿瘤研究所名义给她写一份推荐信以便到上海联系工作。推荐信中写到:最近,(李某)在工作中发现一罕见病例,经主任鉴定为4条染色体平衡易位,并由夏家辉教授确认为世界首报。
再查,2005年12月28日,季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山市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2006年4月18日,季某某又向本院提交撤销追加被告申请。2006年4月17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一份意见,内容为本案发现权权属的争执及发现人排序的纠纷与我院无关,我院不参与本案诉讼;我院没有参与奖金分配而是发放给课题组,由课题组分配给个人,因奖金分配问题未协调好而发生个人诉讼纠纷也与我院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发现权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是指发现人对其科学发现成果享有的权利,其保护的客体是科学发现。科学发现是指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通过观察、研究、实验得出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具有科学价值并得到科学界公认的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科学发现与发现是有所区别的,发现有两层意思,一是指经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务和规律;二是指发觉。本案双方争议所涉及4条染色体的异常核型经国家有关机构和专家鉴定查询,属世界首报核型。它符合科学发现所具备的条件,有关的发现人对此应享有发现权。诉讼中,李某是唯一的发现人还是李某与季某某共同为发现人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本案事实,李某最初是在工作中发现了患者的染色体核型异常,但此时的发现仅是发觉患者核型与正常核型有区别,但不能确定是怎样的核型易位,尚不构成科学发现。在第二次对患者进行检查抽血时,证据反映是李某和季某某同时参加,共同询问记录了患者的相关情况,李某抽取了血样,这说明李某在此前已依照本部门染色体核型的分析程序,向季某某报告了此病例。此后,李某称其根据第二次培养的片子再次确定患者核型异常,并在电脑上直接分析染色体核型,最后确认了核型。李某为此提供的“染色体”登记本上虽有核型记录,但该记录本作为研究室的工作记录一直是由李某保存直至提供给本院,李某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季某某答辩提出的李某为了个人诉讼目的篡改该资料,事后将季某某的诊断结论内容抄写在相关位置的疑问;李某提供的“专科咨询记录”也是一直由其保存,该记录封面上仅写下“3-2111/12x-18”符号,同样不能确定是当时所写且不是正式经分析而确定核型的简式或繁式;李某提供的《中山市人民医院遗传室染色体检查报告》上虽有检验诊断简式和繁式,检验医师和审核医师分别是李某、季某某,但该报告上的采血日期与报告日期上的矛盾李某无法解释,季某某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该报告是当时原始报告,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李某与季某某分别提供的两人作为第一、第二作者并刊登在《中华医学杂志》上的《四条染色体复杂易位罕见核型》的病例报告应予确认。以上证据说明了在发现世界首报核型过程中,李某按照其工作职责和程序,做了接待、询问患者和收取标本,登记保存病历资料,按常规方法检查以及向季某某报告异常核型,与季某某配合再次询问记录、抽血,两人合写了病例报告在刊物上发表等工作。季某某开始参与发现异常核型是从得到报告,患者第二次检查抽血开始,李某提供的《染色体检查记录》标明季某某的笔迹说明季某某当时询问患者,做了简单记录。季某某称其对患者作出的核型鉴定结果记录在该《染色体检查记录》的第5页,而第5页李某隐匿。由于X号患者《染色体检查记录》表原件一直是李某保存并提交本院,没有第5页。经本院查证和中山市人民医院证明,可以证实当时该院肿瘤所基因室使用此格式的《染色体检查记录》共5页,第5页的内容是检查结果,表格中有核型分析一栏。因李某拒不提供该记录的第5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季某某主张其作出的核型鉴定结果记录在X号患者《染色体检查记录》第5页的事实成立。季某某将相关资料和鉴定结果向国家重点实验室提出了申请异常核型鉴定。在被确定为世界首报核型后,季某某还作为第一作者与李某合写病例报告,在刊物上发表。因此,季某某在世界首报核型的发现过程中做了询问记录、诊断核型、整理相关资料申请鉴定,合写病例报告在刊物上发表等工作。根据以上事实,本院确定该世界首报核型的发现是李某、季某某按照各自岗位职责、分工和知识层次、工作能力的不同,互相协作共同完成的,两人应同为发现人,享有发现权。李某诉称是其独立完成检查和分析过程,无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由于季某某也为发现人之一,在李某申请休假期间,季某某按照中山市人民医院的安排,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李某请求判令季某某停止侵害李某的发现权,消除影响,登报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争议分配的奖金,是中山市人民政府及李某、季某某所在单位为鼓励完成《世界首报罕见核型细胞和分子遗传学系列应用研究》的科研项目,并该项目获得中山市科技进步一等奖而发放给所有完成人即课题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李某作为获奖项目第二完成人,有权要求获取奖金。由于该科研项目经鉴定其创新点及价值有两方面:第一、本研究检查出一例患者的染色体异常涉及4条染色体,经鉴定并确认为世界首报核型;第二、在此基础上,本研究应用分子遗传学技术方法――DAPI结合3D图像重建分析和染色体涂染技术,进一步确定该异常核型的精确染色体断裂位点。所以该项目的奖金分配应根据完成人在以上科研中两方面所做的工作和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才符合公平原则。李某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对这一分配原则并不持异议。但她认为是她本人单独完成了该科研项目的核心部分即世界首报核型发现,季某某窃取了其发现权,成为该科研项目的第一完成人。故对季某某按照以前本单位的惯例和参研人员实际贡献拟定的分配给其25%的科研奖金比例有异议,要求提高分配比例。本院认为,关于李某主张世界首报核型发现是其单独完成的问题,本判决前文已述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在整个科研项目完成过程中,根据季某某提供的证据和完成单位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申报材料,完成人的排序及完成人对成果创造性贡献是明确的,李某对其本人作为第二完成人的排序和在材料中的贡献几次均填写为“实验”或“实验、收集病例”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无论从世界首报核型发现还是从李某对整个科研项目的创造性贡献、作用来衡量,季某某代表课题组提出拟分配李某已发放奖金的25%即x元并无明显不当。李某请求判令季某某向其支付所获奖金30%的分额,按已发奖金计应支付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某、季某某是涉案世界首报核型的发现人,享有发现权。
二、确认李某对所获科技进步奖奖金享有25%的份额。
三、被告季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已发奖金额支付给原告李某奖金x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30%计363元,被告季某某负担70%计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红妮
审判员马军
审判员卓靖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