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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深圳市西伯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香民一初字第167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小波,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深圳市西伯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华都园16G房。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深圳市西伯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初原告突然接到湖南某医药公司解除许可使用肖像合同,理由是原告的肖像被被告单位使用,并称原告根本违约,原告为此感到莫名其妙和无比愤怒,正准备与该公司诉讼解决。无独有偶,谁知接着不久,原告本人在珠海某美容店消费时,也惊奇的发现原告本人参加湖南卫视“七仙女”选秀时的照片载在被告用于宣传其产品“尊丽集美胚胎干细胞”的宣传画册上,经原告仔细回忆从未授权被告单位使用该照片,也没有代理过该产品的宣传。2005年11月19日,原告又得知被告在珠海市2000年大酒店举行产品推介会,原告即委派代理人前往交涉,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将宣传画册立即撤下,但被告的工作人员虚构事实真相,为达到扩大其销售范围的目的,仍然大范围的发放了该宣传画册。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弁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且广为散发,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许可使用肖像的某医药公司为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并称原告不守诚信,降低了人们尤其是商界对原告的应有评价,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原告为此精神无比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肖像权的侵害,余册封存销毁并在公众媒体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0万元及精神损失8万元。3、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光盘、广告宣传册,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原告肖像,构成对原告肖像的侵害的事实。3、律师费收据、许可使用肖像的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和精神损害。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1月19日,被告在珠海市2000年大酒店举行美容产品推介会,主要推介“尊丽集美胚胎干细胞”,被告就该产品的推介专门制作了宣传画册,画册中的“产品简介”部分对“尊丽集美胚胎干细胞白雪天使美白针”介绍时使用了原告的肖像。珠海市柠溪香曼丽尔美容院也有被告宣传该产品的宣传画册。原告的该副肖像是原告本人2003年12月在长沙参加湖南卫视“七仙女”选秀时的照片。就该肖像的使用,原告于2005年6月17日与福寿堂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许可使用肖像合同,合同对原告肖像使用的期限,肖像使用费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2005年11月6日,福寿堂制药有限公司在发现原告的肖像被被告使用后给原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许可使用肖像合同。原告因此造成肖像使用费10万元的经济损失。2005年11月19日被告在珠海推介使用原告肖像的美容产品时,原告委派了律师前往交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宣传画册立即撤下,但没有结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门经营美容护肤产品的企业,在使用他人肖像推介美容产品时应经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本案的被告在没有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并以盈利为目的,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与他人的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被解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同时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5万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作为一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在社会的诚信度降低,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8万元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第1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肖像、立即销毁使用原告肖像的美容产品的宣传画册,并在公众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5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

本案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付,本院不予退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时一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宇兴

审判员曾海辉

审判员杜满秀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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