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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36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地:本市海淀区大钟寺飘丝坊发廊。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12月16日被羁押,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胡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飘丝坊发廊内,将卖淫女陈某甲(24岁,已行政拘留)介绍给嫖客陈某乙(45岁,已行政拘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12月15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其负责经营的飘丝坊发廊内,将卖淫人员陈某甲(已行政拘留)介绍给嫖客陈某乙(已行政拘留),后陈某甲、陈某乙在附近中央财经大学院内家属楼X楼X单元X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在发廊门口进行蹲守,随后到上述卖淫地点将卖淫嫖娼人员抓获,并到飘丝坊发廊将介绍卖淫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以下证据: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2月15日23时许,其所在的发廊负责人张某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介绍给一名嫖客,后张某某将嫖客带至发廊旁的铁栅栏门前,其与嫖客进了一幢楼的一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抓获;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陈某甲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飘丝坊发廊负责人,也是将其介绍给嫖客并与嫖客谈价钱的人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12月15日23时许,其到飘丝坊发廊洗头,该发廊负责人是一名姓张的男子(指被告人张某某),该男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发廊的一名小姐介绍给自己,由该男子指路,其与小姐到发廊附近的一幢楼的一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抓获;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陈某乙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为其介绍卖淫人员并与其谈价格的人。

3、证人秦友明、马亚峰(均系民警)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5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飘丝坊发廊内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二人遂到上述地点进行蹲守,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正与一名男子(指嫖客陈某乙)在交谈,后张某某将那名男子带到一个铁栅栏外,张某某翻进栅栏叫保安开门,后返回发廊。那名男子与一名小姐进入中央财经大学家属楼X楼X单元X号房间,后民警敲门进屋,将卖淫嫖娼人员抓获,并当场起获避孕套1个和赃款人民币100元。后民警根据卖淫嫖娼人员的交代和指认,到飘丝坊发廊将介绍卖淫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4、证人陈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其二人所在的飘丝坊发廊负责人。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2月15日23时许,其正在中央财经大学东门值班室上班,张某某从铁栅栏门上跳进来让其开门。其开门后,张某某即离开。外面进来四五个人,最后进来的是个女的。其将门锁好后便回屋睡觉。

6、起赃经过,证明2005年12月15日23时许,民警在本市海淀区四道口中央财经大学家属楼X楼X单元X号房内将卖淫嫖娼人员抓获,当场起获使用过的避孕套1个和卖淫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7、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上述起获的赃物、赃款已扣押在案,并被公安机关收缴。

8、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12月15日23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本市海淀区四道口附近的飘丝坊发廊门口蹲守,后在中央财经大学家属楼X楼X单元X号房内将卖淫嫖娼人员陈某甲、陈某乙抓获,在飘丝坊发廊内将介绍卖淫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介绍该二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负责经营的发廊内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但从本案的证据看,卖淫人员陈某甲与嫖客陈某乙均指认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其二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人民陪审员刘芳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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