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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内黄某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黄某工人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x-4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

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x-6

负责人申秀山,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内黄某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某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向刘某甲、内黄某捷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刘某甲,内黄某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刘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张金公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货车相撞,小型货车失控后撞住在机动车道内的刘某堂驾驶的自行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住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赵淑萍、侯艳梅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五方车辆损坏,刘某堂、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刘某堂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淑萍、侯艳梅无事故责任。内黄某达运输公司属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且在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张某某请求事故责任人刘某甲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刘某甲、内黄某达运输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张某某所请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张某某受伤期间从长垣县交警大队借支刘某甲的款5000元应予退还。

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对张某某请求的合法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交强险各项限额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属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

根据张某某、刘某甲、内黄某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某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刘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某驾驶证、行车证,据此证明张某某属有证驾驶。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4、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一张,医疗费单据4张,一日清单5大页,据此证明张某某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3628.25元。5、护理人员冯天章户口本一份,据此证明张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冯天章进行护理。6、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2-4月份管理人员工资表三份,据此证明张某某受伤前在奔宇电机公司上班,平均日工资70元,事故责任人应按实际误工时间赔付。7、交通费票据9张,据此证明张某某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108元。

针对争议焦点,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车号为豫x也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2、借条一张,据此证明在张某某住院期间其妻张敏从长垣县交警大队借支刘某甲预交的现金5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某公司、内黄某达运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某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医疗费单据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在住院期间有部分清单未使用任何药物治疗,对挂床期间的的误工费不予赔付。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其已提交了医方的医疗费单据和出院证明,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虽然对张某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对张某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冯天章护理,其误工工资每日30元数额较高,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张某某主张护理人员冯天章平均日工资30元,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作部分采信。

刘某甲及内黄某达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和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张某某、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某公司对刘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2日8时许,刘某甲驾驶豫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于张金公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小型普通货车失控,撞住由南向北行驶在宏力大道东侧机动车道内的刘某堂驾驶的自行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住赵淑萍、侯艳梅分别停放在宏力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五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和刘某堂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肢壁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628.25元,住院28天,于2010年4月9日出院。张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90元。张某某受伤前在奔宇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做行政营销工作,平均日工资70元,按住院28天,实际误工数额为1960元,张某某住院期间,张某某的妻子从长垣县交警大队借支刘某甲预交的现金5000元。

另查明,内黄某捷达运输公司属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刘某甲属该公司的雇用司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车号为豫x号,主车和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其中死亡伤残及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事故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行至无信号灯的路口时未让右前方的车辆先行,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至无信号灯的交叉口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刘某甲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对应承担次要责任均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属内黄某达运输公司的雇用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张某某受伤,所以内黄某达运输公司应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甲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冯天章护理,平均日工资30元,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以及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张某某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5元计赔。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某公司认为张某某在住院期间只挂床未采取药物治疗,对挂床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不应赔付,因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属实,张某某同时也出具了河南宏力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证明,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某住院期间已经康复或不需住院治疗,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3628.35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1960元(28天×70元,按平均日工资),护理费420元(28天×15元),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合计6658.35元,中国人民财险内黄某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4214.3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为2444元,按刘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百分之七十即应为1710.80元,应由内黄某达运输公司赔付。但张某某已借支刘某甲现金5000元,对超出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另行结算,本院不再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14.35元。

二、内黄某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1710.80元,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内黄某捷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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