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刘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泛澳骨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林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案由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诉被告上海泛澳骨科器材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代理进口人工关节,双方协议约定国外供货商由被告指定,原告根据被告与国外供货商的约定,由原告与国外供货商订立外贸进口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口合同项下货款的30%作为保证金,原告即开具90天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期满时,被告即应向原告付清剩余的70%余款。双方协议还约定被告在委托进口的人工关节报关后一周某,付清原告所垫付的进口货物税款。嗣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开列信用证,被告称其资金周某困难无法按时归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不仅确认其欠款金额,还约定了还款期限,然而被告言而无信,迄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102,266.8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9,349。43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上海泛澳骨科器材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垫付的信用证款项5,102,266。81元,该款被告上海泛澳骨科器材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7月起至2004年4月止的每月20日前向原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支付50万元;尚余的102,266。81元被告上海泛澳骨科器材有限公司应于2004年5月20日前付清。
二、被告上海泛澳骨科器材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9,349.43元。如被告上海泛澳骨科器材有限公司按期如数支付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信用证款项的,原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放弃要求被告上海泛澳骨科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9,349。43元的责任;如被告上海泛澳骨科器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如数支付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任何一期信用证款项的,则原告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泛澳骨科器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信用证款项及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078元,由被告上海泛澳骨科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已不存在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