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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3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2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青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X、王某X、凌**、程**、贾**(均已判刑)以程**脚被车轧为由向被害人孙**索要赔偿未果,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孙**拽上出租车上,拉至大河涧乡X路段野地,对被害人孙**进行殴打和威胁,迫使被害人孙**当场交出现金1390余元,后将赃款私分。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到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王某*、凌**、贾**、程**的供述及判决书;证人XXX、X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投案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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