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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与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x,男,汉族,农民,1964年出生,住遂平县X乡。

被告李x,男,汉族,农民,34岁,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32岁,住址同上。

上列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其给二被告送玉米,共计71件,每件120斤,每斤0.825元,共计款7019元。有收据。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7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给二被告送玉米71件。有被告李xx以被告李x的名义出具的收据,载明玉米71件,每件120斤,每斤0.825元。二被告系合伙收购玉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并出具收据,载明件数,斤数及价格,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玉米款。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原告出具的收据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李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xx支付玉米款7019元整。

如二被告到期不能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明跃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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